01787 山东黄金 宪章文件:章程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中国山东

(2025年8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二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八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党的组织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证券发行

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鲁体改企字[2000]第3号文批准,山东省人民

政府颁发鲁政股[2000]13号「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

司于2000年1月31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70000723865016M。

第三条 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0万股,于2003年8月2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向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和山东黄金集团平度黄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黄金集团青岛黄金有限公司」)及

其他特定投资者定向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884,051股。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经中

国证监会批准,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式向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黄金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特定投资者定

向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34,046,401股。

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共发行356,889,5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其中327,730,000股于2018年9月28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上市,29,159,500股于2018年10月26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向恒兴黄金控股有限公司原股东发行

159,482,759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作为收购恒兴黄金控股有限公司的对价,该股份于

2021年2月5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dong Gold Min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邮政编码250100。

公司电话:0531-67710376

公司传真:0531-6771038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473,429,525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事项的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

董事会决议产生和变更。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执行现代企业制度,以黄金矿业开

发和黄金及其他贵金属深加工为主导,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

并举,通过资本运营实现规模经营和不断扩张,把公司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黄

金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准许可范围内的黄金开采、选冶;

黄金矿山专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

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

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

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

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

上市外资股。内资股东和外资股东同是普通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

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公司发行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内资股,简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

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经批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以港币认购、交易的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A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主要在香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

持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山

东莱州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玉泉发展中心和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

济南玉泉发展中心于2005年12月19日更名为「济南玉泉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0,000万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壹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473,429,52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473,429,525股,其中A股东持有3,614,443,347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80.80%;H股

东持有858,986,178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9.20%。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且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对于股票购回及注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H股的转让,需在香港的公司股票登记

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

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已向公司支付香港联交所在《香港上市规则》内规定的费用,并且已登记股

份的转让文件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 转让文件只涉及H股;

(三) 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

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名;

(六)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

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公司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香港联交所接纳的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

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

或过户表格);该转让文件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无须盖章。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经不时修订)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件可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件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之其他地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

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

记手续。任何登记在H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

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东

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

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

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

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

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二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发言权及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质押股票的比例及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国有资产

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若发现有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将追究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指

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网络、视频、电话

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六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对A股东,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公告应当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A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

会议的通知。

向H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应当按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发送:

(一) 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于公司网站或香港

联交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二) 按香港联交所和上市规则的其他要求发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香港上市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

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七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每一股东有权委

任一名代理人,但该代理人无须是本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名代理

人出席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派代理人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

自出席。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理人的表格。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有权委任代表或公司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

而这些代表或公司代表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

人可以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

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

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具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股东会

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议及投票表决

有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在选举董事

(含独立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应当与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股东每一有表决权股

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

其拥有的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凡任何股东须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

只能够投票支持同意(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该股东或其代表若有任何违反有关前述规

定或限制的投票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均不得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

理计算在内。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

织点票。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等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决议通过后

就任。

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简称「职工董事」)民主选举产生之日如早于新

一届董事会形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形成之日;如晚于新一届董事会形

成之日,其就任时间为民主选举产生之日。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

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九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在本章程规定的类别股东指A股东和H股东。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分别召集的

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

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

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

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

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

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东;


(二) 在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

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零九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六十五条关于召开年

度及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

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

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

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三)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

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四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解除其职务(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职工

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

连任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立一个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位。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确定如下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重大事项:

  1. 、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事项。

  1. :决定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低于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担保;决定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决定为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决定单笔担保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上述应由董事会决定的对外担保,除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经出席董事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超过上述范围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也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不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公司为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1. ,000万元╱年的对外捐赠事项;

4. 审议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易

及关联交易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的其他文件;

(四)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四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定期董事会议不能采取书面传签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书面通知;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天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为举手表决,亦可以为投票表决或书面陈述意

见。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均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董事会以上述方式作出决议,

应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覆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同受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以及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以及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以及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以及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研究和拟定公司可持续发展和ESG管理的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目标,对

公司可持续发展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健康与安全、社区关系、生态环境、资源

循环利用、气候应对、尊重人权、多元化、反贪污与反腐败、风险管理、供

应商管理等的相关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确保与国家战略、国际标准

相契合;

(二) 定期审查公司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执行情况,评估战略规划的实施效果,分

析关键指标完成进度,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 评估公司在可持续发展领域面临的风险与机遇,指导管理层制定风险应对

策略,监督落实防控措施;

(四) 审核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 审议其他与公司可持续发展和ESG相关重大事项。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根据分工范围展开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的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

产党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山东

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配备。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般由五

至九人组成,最多不超过十一人,设党委书记一人、副书记一至二人,设纪委书记一人。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审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党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

支部委员会,建立健全党务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同时设立纪委工作部门和

专职纪检工作人员。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公司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

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公司党委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

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

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 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

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推动公司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

家和全省重大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三) 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

职权;

(四) 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

队伍建设;

(五) 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执纪

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 加强公司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

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 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 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党委对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严格把关,防止违规授权、过度授

权。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经理层决策事项,党委一般不作前置研究讨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

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党

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公司党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组

织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布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财务数据应当按中国

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还应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

会计准则编制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重视对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二)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当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现金股利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政策。

(三) 利润分配期间: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

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现金)分配。

(四)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1. ,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1. ,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五) 现金分红间隔及比例: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红利分配,具体分

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

会审议决定。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六) 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1.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七)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

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

与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多渠道、多方式听取社会公

众股东的意见,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二)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覆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主要包括:

(一) 审计委员会依程序审议通过;

(二) 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案审议批准。公司股东会讨论审议利润分配事项时,可

以根据需要采用网络投票、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交流平台等多种方式,

为社会公众股东提供发表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审议程序:

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执行现行利润分配政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时,公

司可按如下程序对有关年度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对有关年度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二) 审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议批准;


(三) 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批准;

(四)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审议批准。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平台,为社会公众股

东表决提供便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年报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制订和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

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

法在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

调整。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的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向A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用

人民币支付。公司向H股东支付的股利或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向H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

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如无规定,适用的兑换率为审议派发股利和其他款项之股东会决

议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兑换中间价。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

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息。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公

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适用的有关时效届满后才可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但公司应在股

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

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的股份,

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 公司在十二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

领股息;

(二) 公司在十二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一份或多份报章刊登公告,说

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如公司按照董事会授权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该项权力只可在宣布股息日期后

六年或六年以后行使。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案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案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

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刊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

当是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公司发给H股东的通知,如以

公告方式发出,则应登载于香港联交所的网站上,公告亦须同时在公司网站登载。

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向H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电子方式

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

或提供给公司H股东。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

H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

不限于:

1、 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

告(如适用);

2、 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3、 会议通知;

4、 上市文件;


5、 通函;

6、 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

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二百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电

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百零三条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

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

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

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

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如根据本章程应向H股东发出公告,则有

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

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 控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

「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审

计委员会」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审核委员会」的含义一致。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公

司原《公司章程》(2024年3月修订)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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