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5 海昌海洋公园 展示文件:(002) 公司经修订及重述的组织章程大纲细则(中文版)
开曼群岛公司法(经修订)
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次经修订及重订的组织章程大纲
(经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特别决议案采纳)
开曼群岛公司法(经修订)
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次经修订及重订的组织章程大纲
(经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特别决议案采纳)
开曼群岛公司法(经修订)
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次经修订及重订的组织章程大纲
(经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特别决议案采纳)
1 本公司名称为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2 本公司注册办事处设于Maples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的办事处(地址为
PO Box 309,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或董
事会不时指定位于开曼群岛的其他地点。
3 本公司成立的宗旨并无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作为投资公司及投资控股公司经营业务,收购及持有任何公司、法团或
业务(无论其性质、成立或经营业务地点)所发行或担保的任何类别股
份、股票、债权股证、债券、按揭、债项及证券,以及任何政府、主权
统治者、政府部门、信托、地方当局或其他公共机构所发行或担保的股
份、股票、债权股证、债券、债项及其他证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不时
更改、调换、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公司当时的任何投资;
(b) 认购(有条件或无条件)、包销、发行(以委托或其他方式)、接纳、持
有、买卖及转换各类股票、股份及证券,与任何人士或公司建立合伙关
系或订立利润摊分、互惠或合作安排,以及发起及协助发起、组建、成
立或组织任何公司、合资公司、银团或任何类型的合伙公司,以收购及
承担本公司的任何资产及负债、直接或间接履行本公司的宗旨或实现本
公司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目的;
(c) 行使与执行因拥有任何股份、股票、债务或其他证券所具有或附带的所
有权利与权力,包括(以下所述并不局限前文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本公
司持有特定比例的已发行或面值股份而获授的所有否决或控制权,按被
认为适当的条款为本公司拥有权益的任何公司提供管理及其他行政、监
管及咨询服务;
(d) 以个人契约或以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现有及未来的业务、财产与资产
(包括未催缴股本)安排按揭、质押或留置或以任何上述方法(不论本公
司有否因此收取可观代价),保证或担保、弥偿、支持或确保任何人士、
商号或公司(无论是否以任何方式与本公司相关或关联)履行全部或任何
责任;
(e) 发起及创办业务,以及作为融资方、出资方、特许经营商、商家、经纪
商、交易商、买卖商、代理、进出口商经营业务,以及从事、经营及进
行各类投资、金融、商业、交易、贸易及其他业务;
(f) 从事(无论作为委托人、代理或以其他身份)各类物业的地产经纪、开
发、顾问、地产代理或管理、承建、承包、工程、制造、交易或卖方业
务,包括提供任何服务;
(g) 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购入、销售、交换、退还、租赁、按揭、质押、转
换、利用、出售及处置各类房地产和个人资产以及权利,具体包括各类
按揭、债权证、产品、特许权、期权、合约、专利、年金、许可证、股
票、股份、债券、保单、账面债项、业务计划、承担、索偿、特权及据
法产权;及
(h) 从事或经营董事随时认为可与上述业务或活动共同进行或董事认为可为
本公司牟利的任何其他合法交易、业务或事业。
本组织章程大纲的整体诠释及本第3条的具体诠释所指明或提及的宗旨、业务
或权力概不会因任何其他宗旨、业务、权力或本公司名称的提及或推论,或
因将两项或多项宗旨、业务或权力相提并论而受到局限或限制。本条款或本
组织章程大纲的其他章节含义如有含糊,则以最宽泛且不会限制本公司的目
标、业务及可行使权力的诠释及解释为准。
4 除公司法(经修订)所禁止或限制者外,根据公司法(经修订)第7(4)条,不
论有否涉及任何公司利益,本公司拥有全部权力及权限实施不受任何法例禁
止的宗旨,且具有并可不时及随时行使自然人或法团可随时或不时行使的任
何及全部权力,于全球各地作为委托人、代理、承包商或以其他身份进行其
认为对于达致宗旨必要的事项或其认为达成宗旨所涉及或有助或有助于达成
宗旨或对此重要的其他事项。上述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前文所涵盖的范围)按
本公司组织章程细则所载方式对本公司本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作出
必要或适宜修改或修订的权力,以及进行下列任何行动或事宜的权力,即:
支付发起、组建及注册成立本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开支及费用;于任何其他司
法权区注册本公司,以于该地区经营业务;出售、租赁或处置本公司任何财
产;开出、作出、接纳、背书、贴现、签署及发行承兑汇票、债权证、债权
股证、贷款、债权股额、贷款票据、债券、可换股债券、汇票、提单、认股
权证及其他流通或可转让票据;借出款项或其他资产及作为担保人;以本公
司业务或全部或任何资产(包括未催缴股本)为抵押贷款或筹资,或进行无需
抵押的贷款或筹资;将本公司资金按董事指定方式投资;创立其他公司;出
售本公司业务以换取现金或任何其他代价;以实物形式向本公司股东分配资
产;与有关人士就提供建议、本公司资产管理及托管、本公司股份上市及其
管理订立合约;慈善或仁爱捐款;向前任或现任董事、高级人员、雇员及其
亲属支付退休金或约满酬金或提供其他现金或实物利益;为董事及高级人员
投保责任险;进行任何交易或业务及所有行动及事宜,而本公司或董事认为
本公司收购及买卖、经营、从事或进行上述各项对上述业务适宜、有利或有
助益,惟本公司根据开曼群岛法例条款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法例规定须
具备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的业务。
5 各股东承担的责任以其不时所持股份的未缴款项为限。
6 本公司股本为500,000美元,分拆为10,000,000,000股每股面值0.00005美元
的股份,且本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经修订)及组织章程
细则的条文赎回或购入其任何股份、增设或削减上述股本,以及发行其股本
的任何部分(不论是否原有、赎回或增设股本及有否优先权、特权或特别权
利,亦不论有关权利有否延后,或有否受任何条件或限制所规限),因此每次
发行的股份(无论宣布为优先股或其他股份)均享有上文所述权力,惟另行指
明发行条件者除外。
7 倘本公司注册为获豁免公司,其营运将受公司法(经修订)第174条的条文规
限,且在不违反公司法(经修订)及组织章程细则条文的情况下,本公司有权
根据开曼群岛以外任何司法权区的法例注册为股份有限法团而存续,并撤销
在开曼群岛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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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次经修订及重订的组织章程细则
(经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特别决议案采纳)
目录
标题页次
1A表不适用1
2诠释1
3股本及修订权利5
4股东名册及股票7
5留置权9
6催缴股款10
7股份转让12
8继承股份13
9没收股份14
10更改股本16
11借款权力16
12股东大会17
13股东大会程序18
14股东表决20
15注册办事处23
16董事会23
17董事总经理29
18管理30
19经理30
20董事的议事程序31
21秘书33
22公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33
23储备拨充资本35
24股息及储备36
25无法联络的股东41
26销毁文件42
27年度申报及存档文件43
28账目43
29审核44
30通知44
31资料46
32清盘47
33弥偿保证48
34财政年度48
35修订大纲及细则48
36以存续方式转让48
37合并及综合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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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次经修订及重订的组织章程细则
(经2024年6月28日通过的特别决议案采纳)
1 A表不适用
公司法附表一的A表所载之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
2 诠释
2.1 细则之页边诠释不会影响细则之诠释。
2.2 于细则中,除标题或文义不符外:
「细则」指组织章程细则及当时有效的所有经补充、修订
或取代的细则。
「联系人士」指具有上市规则所赋予该词的涵义。
「核数师」指本公司不时委聘而履行本公司核数师职务的人
士。
「董事会」指出席达法定人数的董事会议并于会上投票之
大多数董事。
「营业日」指联交所办理香港证券买卖业务之日。为免混
淆,倘联交所因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讯号、
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其他类似情况停止办理香
港证券买卖业务,则为根据细则视为营业日之
日。
「股本」指本公司不时的股本。
「主席」指主持任何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的主席。
「紧密联系人」指具有上市规则所赋予该词的涵义。
「公司法」或
「法例」
指开曼群岛公司法(经修订)及其当时生效的任何
修订或重订,包括所有其他纳入或取代的法例。
「公司条例」指不时生效的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
「本公司」指海昌海洋公园控股有限公司。
「本公司网站」指本公司网站,其网址或域名已知会股东。
「公司通讯」指具有上市规则所赋予该词的涵义。
「董事」指本公司不时的董事。
「股息」指包括红利股息及法例准许分类为股息之分派。
「港元」指香港法定货币港元。
「电子」指电子交易法所定义者。
「电子方式」指向拟定收件人发送或另行提供电子形式的通讯。
「电子签署」指电子通讯所附或在逻辑上与之相关、由一名人
士为签署电子通讯而签立或采用的电子符号或
程序。
「电子交易法」指开曼群岛电子交易法(经修订)及其当时生效的
任何修订或重订,包括所有其他纳入或取代的
条例。
「联交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海昌集团」指曲乃杰及其联系人士(本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
除外)。
「香港公司收购及
合并守则」
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所颁布经不时
修订的收购及合并守则。
「控股公司」指具有公司条例有关条款所赋予的涵义。
「独立非执行董事」指股份于交易所上市适用的相关守则、规则及规
例认可的人士。
「上市规则」指经不时修订的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
「股东」指股东名册所载股份的不时正式登记持有人,包
括联名持有人。
「大纲」指本公司组织章程大纲。
「月」指历月。
「普通决议案」指本公司有权投票的股东亲身或(倘允许委派代
表)受委代表或(倘股东为法团)其正式授权代
表于根据细则举行的股东大会以简单大多数票
通过的决议案,包括依照细则第13.11条通过的
普通决议案。
「股东总册」指存置于开曼群岛或开曼群岛以外地区(由董事会
不时指定)的本公司股东名册。
「在报章刊登」指根据上市规则,以英文在至少一份英文报章及
以中文在至少一份中文报章上刊登付费广告,
有关报章须每日出版及在香港普遍流通。
「在联交所网站上
登载」
指根据上市规则以中、英文在联交所网站上登载。
「认可结算所」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一第I部
及其当时生效的任何修订或重订以及所有其他
纳入或取代的条例所定义者。
「股东名册」指股东总册及任何分册。
「供股」指向本公司证券现有持有人发售供股权,使彼等
可按现时持股比例认购证券。
「公章」指本公司根据细则第22.2条采用的本公司公章、
证券公章或任何副章。
「秘书」指董事会不时委任的公司秘书。
「股份」指本公司股本中的股份。
「特别决议案」指法例所定义者,包括所有股东一致通过的书面
决议案,即本公司有权投票的股东亲身或(倘允
许委派代表)受委代表或(倘股东为法团)其正
式授权代表于股东大会(其通告须正式列明拟将
所提请的决议案列为特别决议案)以不少于四分
之三的多数票投票通过的决议案。
「附属公司」指具有公司条例所赋予的含义,但根据上市规则
中「附属公司」的定义诠释。
「过户登记处」指股东总册当时的所在地。
2.3 除上述者外,倘与内容及╱或涵义并无抵触,则法例已界定的任何词语在细
则中具有相同涵义。
2.4 指示性别的词语包含各性别及中性的含义;关于人士的词语及中性词包含公
司及法团的含义;单数词语包含复数的含义,反之亦然。
2.5 「书面」或「印刷」包括以可辨识及非短暂形式书写、印刷、平版印刷、摄影、
打字及所有其他模式表示文字或图表;(仅在本公司向股东或其他有权收取通
知的人士发出通告之情况下)保存于电子媒介且以视象形式显示以作日后参
考者。
2.6 电子交易法第8条及第19(3)条不适用。
3 股本及修订权利
3.1 于采纳细则之日本公司法定股本为500,000美元,分拆为10,000,000,000股每
股面值0.00005美元的股份。
3.2 在不违反细则条文、本公司于股东大会所作指示与任何现有股份持有人或任
何类别股份所具有特别权利的情况下,本公司发行的股份可附有关派息、
投票、退还资本或其他方面的优先、递延、有条件或其他特别权利或限制,
以及可按董事会决定的时间及代价,发行予董事会指定的人士。在不违反法
例与任何股东或任何类别股份所具有特别权利的情况下,如获特别决议案批
准,股份的发行条款可规定该等股份可以赎回或可由本公司或其持有人要求
赎回。本公司不得发行不记名股份。
3.3 根据上市规则,董事会可发行认股权证,按董事会不时决定的条款认购本公
司任何类别股份或其他证券。倘认可结算所(以结算所身份)为本公司股东,
则不得发行不记名认股权证。倘发行不记名认股权证,除非董事会在并无合
理怀疑下信纳原有认股权证已遭销毁且本公司已获得有关发行任何该新认股
权证而董事会认为恰当的弥偿保证,否则不会发出新的认股权证取代原已遗
失者。
3.4 倘本公司股本在任何时间分为不同类别股份,除有关类别股份的发行条款另
有规定外,当时已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所附的一切或任何权利可根据法例条
文经由持有该类别已发行股份面值不少于四分之三的股份持有人书面同意,
或经由该类别股份持有人另行召开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案批准,予以更改
或废除。细则有关股东大会的所有条款作出必要修改后均适用于所有该等另
行召开的大会,惟该等另行召开的大会及其任何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为召开
会议当日合共持有该类别已发行股份面值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一名或多名人士
或其受委代表或正式授权代表。
3.5 除有关股份所附有的权利或发行条款另有明确规定者外,赋予任何类别股份
持有人的特别权利不会由于增设或发行与该等股份享有同等权利的额外股份
而视作被更改。
3.6 在不违反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规定,或任何法例或上市规则并无禁止,以
及无损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所具有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公司有权购买或
以其他方式收购本身任何股份(本细则所指股份包括可赎回股份),惟购买方
式须事先经股东以决议案授权通过;亦有权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可认购或
购买其本身股份的认股权证以及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及可认购或购买该公司股
份的认股权证;并以法例批准或并不禁止的任何方式(包括以股本)付款,或
直接或间接以贷款、担保、馈赠、弥偿、提供抵押或其他方式,就任何人士
购买或将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认股权证
或有关事宜提供财政援助,而倘本公司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本身股份或认
股权证,则本公司或董事会均毋须按比例或其他特定方式或根据任何类别股
份有关股息或股本的权利选择购买或收购同类股份或认股权证持有人之间或
彼等与任何其他类别股份或认股权证持有人的股份或认股权证,惟上述任何
购买或其他收购或财政援助仅可根据联交所或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所颁布不时生效之任何相关守则、规则或规例进行或提供。
3.7 董事会可接纳无代价退还的任何缴足股份。
3.8 本公司可不时(无论当时全部法定股份是否已发行,亦不论当时已发行股份
是否已全部缴足股款)于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透过设立新股份而增加
股本,而有关决议案须列明新增资本的金额及该金额所包含的股份数量。
3.9 在不违反法例、本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任何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所具
有特别权利的情况下,股份的发行条款可规定该等股份可以赎回或可由本公
司或其持有人要求赎回,而赎回按特别决议案厘定的条款及方式(包括自股
本拨款)进行。
3.10 倘本公司并非透过市场或竞价方式购买或赎回自身股份,则购买或赎回价须
设定最高限价;而倘以竞价方式购买,则全体股东有同等权利参与。
3.11 购买或赎回任何股份,不会被视作导致购买或赎回任何其他股份。
3.12 购买、退还或赎回股份的持有人须向本公司香港主要营业地点或董事会指定
的其他地点提交有关股票(如有)以注销股份,而本公司须向该人士支付购买
或赎回款项。
3.13 除法例、本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有关新股份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公司
未发行股份(不论是否属原有或任何新增股本)须由董事会处置,按其厘定的
时间、代价及条款发售、配发、就其授出购股权或将其售予其指定的人士。
3.14 除受法例禁止外,本公司可随时就认购或同意认购(不论绝对或附带条件)本
公司任何股份或就促使或同意促使他人认购(不论绝对或附带条件)本公司任
何股份而向任何人士支付佣金,惟须符合及遵守法例的条件及规定,且每次
的佣金不得超过股份发行价的10%。
3.15 除细则另有明确规定或法例规定或有关司法权区法院指令外,任何人士以信
托方式持有股份不会获本公司承认为持有股份,而除登记持有人的绝对权利
外,本公司亦毋须或基于任何规定(即使获悉有该规定)承认任何股份或股份
其中一部分的衡平权益、或有权益、未来权益或部分权益或任何其他权利。
4 股东名册及股票
4.1 董事会须在其认为合适的开曼群岛或开曼群岛以外地点设立股东总册,登记
股东及其各自获发行的股份资料以及法例规定的其他资料。
4.2 倘董事会认为有需要或适合,本公司可在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开曼群岛或开曼
群岛以外的一个或多个地点设立及存置股东分册。在细则中,股东总册与股
东分册共同视作股东名册。
4.3 董事会可全权决定于任何时间从股东总册转移任何股份至任何股东分册,或
从任何股东分册转移任何股份至股东总册或任何其他分册。
4.4 不论本细则有何规定,本公司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及定期将股东分册登
记的所有股份转让记录于股东总册,并须确保所存置的股东总册一直反映当
时的股东及其各自持有的股份并全面遵守公司法。
4.5 只要股份于联交所上市,则该等上市股份的所有权可根据适用上市规则予以
证明及转让。本公司就该等上市股份存置的股东名册(不论是股东总册或股
东分册)可以非可辨识形式记录(惟能够以可辨识形式重现)法例第40条规定
的详情,惟有关记录须符合适用于该等上市股份的上市规则规定。
4.6 除暂停办理股份登记及(倘适用)第4.8条其他条文所规定者外,股东总册及
任何股东分册于办公时间免费供股东查阅。
4.7 第4.6条所指办公时间受本公司于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合理限制规限,惟每个营
业日的查阅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4.8 在联交所网站登载公告或根据上市规则由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的电子方式发
出通知或在报章刊登广告发出10个营业日的通知(对于供股,则为6个营业日
的通知)后,本公司可在董事会不时指定的时间及期间全面或就任何类别股
份暂停登记,惟暂停期间每年不得超过30日(如经股东通过普通决议案批准
则更长期间每年不得超过60天)。本公司会应要求向欲查阅根据细则规定暂
停办理股份登记的股东名册或其中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士提供由秘书亲笔签署
的证明书,表明暂停办理股份登记的期间及授权人。倘封存股东名册的时间
有变,则本公司须根据本细则所载程序发出不少于5个营业日的通知。
4.9 在香港存置的股东名册须于一般办公时间内(惟董事会可作出合理限制)免费
供股东查阅,而任何其他人士于缴交董事会就每次查阅所厘定不超过2.50港
元(或根据上市规则不时许可的较高金额)的查阅费后亦可查阅。任何股东均
可就每100字或其零碎部分缴付0.25港元(或本公司指定的较低款额)后索取
股东名册或其任何部分的复本。本公司会于收到索取要求次日起10天内安排
将任何人士索要的复本寄送予该人士。
4.10 为替代或除根据细则其他条文封存股东名册外,董事会可预先设定确定股东
接收任何股东大会或其任何续会的通告或于会上投票之资格、确定股东收取
任何股息款项或分派之资格,或就任何其他目的确定股东资格的记录日期。
4.11 只要根据第7.8条应缴的款项全数缴清所有名列股东名册的人士可在配发或递
交转让文件后于法例规定或联交所不时厘定的任何期限(以较短者为准)内或
发行条件规定的其他期间就其任何一类股份的所有股份获发一张股票,倘配
发或转让股份数目超过当时联交所每手买卖单位且该人士要求,按其要求就
联交所规定的每手或多手买卖单位之股份获发若干股票,另外就余下问题股
份(如有)发行一张股票,惟对于由若干人士联名持有的一股或多股份,本
公司毋须向上述各人士发行股票,而向其中一名联名持有人发行及交付股票
即等同向全部有关持有人交付股票。所有股票会由专人送达或按股东名册所
示登记地址邮寄予有权接收的股东。
4.12 股份或债券或本公司任何其他形式证券的所有证书均须盖上经董事会授权加
盖之公司公章后方可发行。
4.13 发行的所有股票均须注明股份数目及类别以及已缴付的股款或是否已缴足股
款(视乎情况而定),亦可采用董事会不时决定的其他形式。
4.14 本公司不会为四名以上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持有人。倘股份以两名或
以上人士联名持有人名义登记,则在接收通告及(除非细则另有规定)有关本
公司的一切或任何其他事宜(转让股份除外)方面,于股东名册排名首位的人
士视为该等股份的唯一持有人。
4.15 倘股票涂污、遗失或销毁,则支付不超过上市规则不时许可的金额(如有)
或董事会不时所规定较低金额的费用,且符合董事会认为适合的有关刊登公
告、证明及弥偿保证的条款及条件(如有),如股票遭涂污或损坏更须交出原
有股票以便注销,本公司方会向有关股东补发股票。
5 留置权
5.1 就股份于指定时间催缴或应付的全部款项(无论是否目前应付者),本公司对
所有相关股份(非缴足股份)均有第一及最优先留置权。就股东或其承继人须
向本公司支付的全部债务及责任,本公司对以该股东(无论是否联同其他人
士)名义登记的所有股份(非缴足股份)拥有第一及最优先留置权及质押权,
而无论该等债务及责任在本公司获悉并非该股东的任何人士拥有该等股份的
衡平或其他权益之前或之后产生,亦无论付款或履行付款责任的限期实际是
否已届满,且无论该等款项是否为该股东或其承继人与任何其他人士(无论
是否本公司的股东)的共同债务或责任。
5.2 本公司所拥有股份的留置权(如有)包括该等股份宣派的全部股息及红利。董
事会可议决任何股份于指定期间全面或部分豁免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5.3 本公司可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本公司拥有留置权的任何股份,惟除
非现时有留置权的股份的部分欠款目前应付或有关的负债或承担须要现时履
行或解除,且已向当时的股份登记持有人或因其身故、精神失常或破产而可
获发通知的人士发出书面通知(声明及要求支付现时应付的款项,或指明有
关负债或承担并要求履行或解除负债或承担,并且通知如有拖欠将会出售股
份)后十四天已届满,否则不得出售。
5.4 就留置权引起的出售,本公司在支付该项出售的费用后因该项出售产生的所
得款项净额须用作或用于支付或偿还债务或负债或履行协定,只要上述各项
现时应予支付,而任何余款将在紧接出售股份前支付予持有人,惟须受毋须
现时支付的债务或负债而在出售前存在的类似留置权,以及在本公司要求下
放弃类似留置权以注销已出售股份的股票所规限。为促成任何有关出售事
宜,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人士将已出售的股份转让予股份买主,并以买主的名
义于股东名册登记为股份持有人,而买主并无责任确保购股款项妥为运用,
且有关出售程序如有任何不当或无效之处,买主于股份的所有权亦不受到影
响。
6 催缴股款
6.1 董事会可不时在其认为合适时向股东催缴有关彼等所持股份的任何未缴款项
(无论为股份面值或溢价或其他),而毋须按有关股份的配发条件在指定时间
催缴。催缴股款可一笔过或分期缴付。董事会可决定撤回或延迟催缴股款。
6.2 本公司须就催缴股款向各股东发出不少于14天的通知,指明缴款时间及地点
和收款人。
6.3 第6.2条所述通知书的副本须按第30.1条所规定本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的相同
方式寄发予股东。
6.4 受催缴股款的股东须在董事会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向指定人士支付各项催缴股
款。即使受催缴股款人士其后转让涉及催缴的股份,仍须负责支付催缴股款。
6.5 特意删除。
6.6 当董事会通过批准催缴的决议案即视为催缴股款。
6.7 股份的联名持有人须个别及共同负责支付股份或其他相关款项的所有催缴及
分期付款。
6.8 董事会可不时酌情延长支付催缴股款的期限,亦可延长居于香港境外的全体
或任何股东或基于董事会认为应延长期限的其他原因而延长任何催缴股款的
付款期,惟概无股东可因宽限或优惠延长付款期。
6.9 倘截至指定付款日期仍未缴付催缴或分期股款的应付款项,则应付款人士须
按董事会所厘定不超过每年15%的利率缴付指定付款日期至实际付款日期的
期间有关应付款项的利息,惟董事会可豁免全部或部分利息。
6.10 于股东(无论单独或连同任何其他人士)付清须向本公司支付的所有催缴股款
或应付分期付款连同利息及费用(如有)前,该股东不可收取任何股息或红利
或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任何股东大会及于会上投票(除非作为另一股东的受
委代表)或计入法定人数或行使作为股东的任何其他特权。
6.11 对于有关追讨任何催缴到期款项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
根据细则,被起诉股东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作为有负债股份的持有人或其中
一位持有人,作出催缴的决议案正式记录于会议纪录,且催缴通知已正式发
给被起诉的股东,即足以证明而毋须证明作出催缴的董事的委任,亦毋须证
明任何其他事项,上述事项的证明即为该负债的确实证据。
6.12 根据股份配发的条款于配发时或任何指定日期须付的任何款项(无论为股份
面值及╱或溢价或其他)基于细则所有规定均视为已正式催缴及须于指定付
款日期支付,倘不支付,则细则有关支付利息及费用、联名持有人的责任、
没收及同类规定将会适用,犹如该款项已因正式催缴及通知而成为到期须付。
6.13 董事会如认为适当可收取股东自愿就所持股份预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未催
缴、未付或应付分期股款(无论以货币或有货币价值的其他方式支付),而本
公司可按董事会所决定的利率(如有)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预付款项的利息。
董事会可向有关股东发出不少于一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有意退还预付款项
后,随时退还股东预付的款项,除非通知届满前所预付款项有关的股份遭催
缴所预付的款项。预付未催缴股款的股东不会由于预先支付未催缴股款而可
以分享该等股款成为应付前任何期间所宣派股息的任何部分。
7 股份转让
7.1 股份可以一般通用的格式或符合联交所规定的标准转让文件格式且经董事会
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的转让文件转让。转让文件须交予本公司注册办事处或
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并由本公司保留。
7.2 转让文件须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双方或其代表签署,惟董事会如认为适当可酌
情豁免承让人签署转让文件。股份的转让文件须为书面形式,并由出让人与
承让人双方或其代表亲笔或以传真(可以机印或其他形式)方式签署,惟倘由
出让人与承让人双方或其代表以传真方式签署,须事先向董事会提供该出让
人或承让人授权签署人的签名样本,且董事会须合理信纳该传真签署与其中
一个样本签名相符。承让人的姓名因有关股份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出让人
仍视为有关股份的持有人。
7.3 尽管有细则第7.1条及第7.2条规定,于联交所上市的股份可以上市规则许可
且获董事会批准的任何证券转让或买卖方式转让。
7.4 董事会可无须申明理由而全权酌情拒绝登记未缴足股份或本公司拥有留置权
的股份的转让。
7.5 倘董事会拒绝登记任何股份的转让,则须于本公司接获转让要求之日起计两
个月内分别向出让人及承让人发出拒绝通知。
7.6 董事会亦可拒绝登记任何股份转让,除非:
(a) 向本公司提交转让文件连同相关股票(于登记转让后注销)及董事会可能
合理要求以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其他凭证;
(b) 转让文件仅涉及一类股份;
(c) 转让文件已正式盖上厘印(如属必要);
(d) 倘将股份转让予联名持有人,相关联名持有人不超过四名;
(e) 有关股份并不附带以本公司为受惠人的留置权;及
(f) 已就股份转让向本公司支付联交所不时厘定的最高金额或董事会不时所
规定较低金额的费用。
7.7 股份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已被有管辖权法院或政府官员颁令指其现时或可
能精神失常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处理事务的人士或丧失法律能力的人士。
7.8 每次转让股份后,出让人须支付不超过联交所不时决定须缴付或董事会不时
要求的最高金额的相关费用并交出所持有的股票以便即时注销,承让人可获
发行所获转让股份的新股票。倘出让人保留所交出的股票代表的部分股份,
则出让人须支付不超过联交所不时决定须缴付或董事会不时要求的最高金额
的相关费用并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新股票。本公司亦会保留转让文件。
7.9 在上市规则的规限下,于联交所网站刊登或依据上市规则由本公司按本细则
规定的电子方式发出通知或于报章刊登的方式提前十个营业日通知(若为供
股则为六个营业日通知)后,可于董事会不时确定的时间及期间暂停办理股
份过户登记手续,但于任何年度内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间不得超
过三十天(或者由股东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更长的时间,但该期间于任
何年度不超过六十天)。若暂停登记手续期间有任何改动,本公司应在公布的
截止日期或新的截止日期(取两者中较早者)之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但是,若
出现不能以广告形式发布该通知的特殊情形(例如,在八号或更高级别的台
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发布期间),则本公司应尽快遵守上述要求。
8 继承股份
8.1 倘股东身故,则另外的股东(倘死者为联名持有人)及身故股东的遗产代理人
(倘为单一持有人)将为本公司所认可拥有其股份权益的唯一人士,惟本细则
并非解除已故股东(无论单独或联名股东)的遗产就其单独或联名所持有任何
股份的责任。
8.2 因股东身故或破产或清盘而可拥有股份的任何人士,可提供董事会可能不时
要求的所有权证据并在符合细则规定的情况下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或选择提名
他人登记为股份的承让人。
8.3 倘该人士选择登记成为持有人,须亲自签署书面通知交予本公司。倘选择提
名他人登记,须签署以获提名人为受益人的股份转让文件作为凭据。细则所
有关转让权及登记股份转让权的限制、约束及条文均适用于上述通知或转
让,犹如该股东并无身故或破产或清盘而该通知或转让乃由该股东作出。
8.4 因股份持有人身故或破产或清盘而可拥有股份的人士应有权享有已登记为股
份持有人而可获得应有的股息及其他利益。然而,倘董事会认为适当,则直
至该人士成为股份的登记持有人,或获实质转让该等股份之前,董事会可保
留有关股份的任何应付股息或其他利益,惟倘符合细则第14.3条规定,该名
人士可于会上投票。
9 没收股份
9.1 倘股东于指定缴款日仍未缴付任何催缴股款或分期付款,则董事会可于催缴
股款或分期付款任何部分仍未缴付期间,在不违反细则第6.10条文的情况
下,随时发出通知要求该股东缴付催缴股款或分期付款余额,另加截至实际
付款日期的应计利息。
9.2 该通知须列明要求缴款的另一截止日期(不早于该通知日期起计十四天届满
当日)及缴款的地点,亦须列明倘截至指定日期仍未于指定地点缴付款项,
则催缴股款或尚未缴付之分期付款所涉及的股份可遭没收。董事会可接受任
何退还的可没收股份,而在该情况下,细则其中没收一词包括退还的含义。
9.3 如股东未有依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则董事会其后可随时通过决议案,在股东
支付该通知要求的款项前,没收该通知所涉及的股份,包括没收在没收前就
没收股份已宣派而实际未支付的所有股息及红利。
9.4 遭没收的任何股份视为本公司的财产,可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方式重
新分配、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而重新分配、销售或出售前,董事会可随
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取消没收。
9.5 股份被没收的人士不再为被没收股份的股东,惟仍有责任向本公司支付于没
收股份当日该股东就该等股份应付本公司的一切款项,连同(如董事会酌情
要求)按董事会所指定不超过每年15%的利率计算由没收股份日期起至付款
日期止有关款项的利息。董事会可在其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强制执行付款,且
不会扣除或扣减遭没收股份于没收当日的价值。根据本细则规定,根据股份
发行条款于没收日期后指定时间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为股份面值或溢价)视
为于没收日期应付(即使未到指定时间),且该款项于没收时即成为到期及应
付,惟只须支付指定时间至实际付款日期的利息。
9.6 董事或秘书发出书面法定声明,宣布本公司股份于指定日期正式遭没收即为
具决定性的事实证据,任何人士不得声称拥有该股份。倘本公司重新分配、
销售或出售遭没收股份,则可收取代价(如有),且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人士签
立重新分配文件或转让股份予已获重新分配、销售或出售本身股份的人士,
该等人士可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持有人而毋须理会认购或购买款项(如有)的用
途,其拥有该股份的权利亦不会因股份没收、重新分配、销售或出售程序不
合常规或无效而受影响。
9.7 倘任何股份遭没收,本公司须向没收前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发出没收通知,而
没收项目及没收日期须立即记录于股东名册。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没收不会
因遗漏或疏忽发出前述通知而无效。
9.8 即使已作出上述没收,在任何遭没收股份重新分配、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售
前,董事会可随时准许基于支付所有催缴股款及所欠利息与就该股份产生之
开支的条款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如有)购回遭没收股份。
9.9 没收股份不会损害本公司有关该股份已作出的任何催缴或分期付款的权利。
9.10 细则有关没收的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发行条款于指定时间须支付而未付的任
何款项(无论为股份面值或溢价),犹如有关款项已因正式作出催缴及通知而
应付。
10 更改股本
10.1 本公司可不时通过普通决议案:
(a) 将全部或任何股本合并再分拆为面值高于现有股份面值的股份。将缴足
股份合并再分拆为更高面值的股份时,董事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解
决任何可能产生的问题,特别是(以下所述并非局限董事会行事方式)决
定不同持有人之间哪些股份归并入每股合并股份,而倘任何人士因而会
获得零碎合并股份,则董事会可委任其他人士出售有关零碎股份,而获
委任的人士可向买方转让所出售的零碎股份,而转让的有效性不得受质
疑,并按照原可获得零碎合并股份的股东权利及权益比例向彼等分派出
售所得款项净额(已扣除出售开支),或支付予本公司而归本公司所有;
(b) 注销通过决议案当日仍未获任何人士认购或同意认购的股份,并根据法
例规定按所注销股份的面值削减股本;及
(c) 将全部或部分股份拆细为面值低于本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所规定面值的股
份,惟不得违反法例的规定,而有关拆细股份的决议案可决定在拆细后
股份持有人之间的其中一股或多股可较其他股份有优先或其他特别权
利,或递延权利或任何限制,有如本公司可对未发行或新股附加的优先
或其他特别权利,或递延权利或任何限制。
10.2 本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案,以法例许可的方式及条件削减股本或任何资本赎
回储备。
11 借款权力
11.1 董事会可不时酌情行使本公司一切权力为公司筹集或借贷款项或为付款提供
担保,及将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现有及日后的业务、财产及资产以及未催缴
股本按揭或抵押。
11.2 董事会可在各方面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条款及条件筹集资金或担保付款或
偿还款项,尤其可以发行本公司债权证、债权股证、债券或其他证券,亦可
以此作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之债项、负债或责任之抵押。
11.3 本公司与获发行债权证、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人士之间可以不存在
任何衡平权益,以便所发行的债权证、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证券可以转让。
11.4 任何债权证、债权股证、债券或其他证券均可按折让、溢价或其他价格发
行,并可附带任何有关赎回、退还、支取款项、股份配发、出席本公司股东
大会及于会上投票、委任董事及其他方面的特权。
11.5 董事会须依照法例条文安排设立正式的登记册,登记涉及本公司财产的所有
按揭及抵押,并须全面遵守法例所订明有关按揭及抵押登记的规定及其他规
定。
11.6 倘本公司发行不可以直接交收转让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不论属一系列或个
别工具),则董事会须安排设立该等债权证的持有人的正式登记册。
11.7 倘本公司抵押任何未催缴股本,则其后接纳该等未催缴股本作为抵押者受制
于之前的抵押,不得向股东发出通知或通过其他方式而取得较之前抵押更优
先的地位。
12 股东大会
12.1 本公司须于各财政年度举行一次股东大会作为其股东周年大会,大会应于有
关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召开股东周年大会的通告须指明其为股东
周年大会,大会须在董事会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12.2 股东周年大会以外的各股东大会均称为股东特别大会。
12.3 董事会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召开股东特别大会。股东大会亦应在任意一名或多
名股东的书面提请下召开,该等股东于存放提请书当日共同持有不少于本公
司投票权十分之一的股份(按每股一票计算),该等股份在本公司股东大会上
享有投票权。书面提请须存放于本公司于香港的主要办事处(倘本公司不再
设置主要办事处,则为本公司注册办事处),当中列明大会事项及添加至大
会议程的决议案并由提请人签署。倘正式提请要求后二十一天内董事会
未有召开须于其后二十一天内举行之大会,则所有提请要求的人士自身或代
表彼等所持全部投票权一半以上的任何提请人可按尽量接近董事会召开大会
的相同方式召开股东大会,惟有关大会不得于递交提请当日起计三个月后举
行,而本公司须向提请要求的人士补偿因董事会未有召开大会而自行召会大
会的所有合理开支。
12.4 股东周年大会须发出最少二十一天的书面通告,任何股东特别大会则须发出
最少十四天的书面通告。受制于上市规则的规定,通告期须计及递交或视为
递交及送出当日,通告须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及议程、大会将考虑之决议案
详情,如有特别事项(定义见细则第13.1条),亦须载述该事项的一般性质。
召开股东周年大会的通告须指明该大会为股东周年大会,而为通过特别决议
案召开大会的通告须指明拟提呈一项特别决议案。股东大会的通告须寄发予
核数师及所有股东,惟本细则或所持股份的发行条款规定无权收取本公司该
等通告者除外。
12.5 如下列人士同意,即使本公司大会的通知期较细则第12.4条所述者短,该会
议仍视为正式召开:
(a) 如召开股东周年大会,须获本公司全体有权出席及投票的股东或彼等的
受委代表同意;及
(b) 如召开任何其他大会,则须获大多数有权出席及投票的股东(合共持有
具有出席及投票权利之股份面值95%以上)同意。
12.6 本公司各份股东大会通告均须在合理显眼位置声明,有权出席大会并于会上
投票之股东均可委任一名受委代表代其出席及投票,且委任代表毋须为本公
司股东。
12.7 意外漏发大会通告或任何有权收取通告的人士并无收到通告,不会使大会通
过的任何决议案或任何议程无效。
12.8 如通告附寄委任代表文件,则意外漏发委任代表文件或任何有权收取通告的
人士并无收到该委任代表文件,不会导致大会通过的任何决议案或有关大会
无效。
13 股东大会程序
13.1 股东特别大会及股东周年大会处理的全部事项均视为特别事项,惟下列事项
须视为普通事项:
(a) 宣布及批准派息;
(b) 省览并采纳账目及资产负债表、董事及核数师报告及资产负债表须附加
的其他文件;
(c) 选举取代退任董事的董事;
(d) 委任核数师;
(e) 厘定董事与核数师之酬金或确定厘定酬金之方法;
(f) 给予董事任何授权或权力以发售、配发、授出购股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不超过本公司当时现有已发行股本面值20%(或上市规则不时指定的其他
比例)的本公司未发行股份及根据细则第13.1(g)条购回的任何数目的证
券;及
(g) 给予董事任何授权或权力以购回本公司证券。
13.2 在任何情况下,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须为两名亲自出席的股东(倘为公司,
则为其正式授权代表)或受委代表,惟倘根据记录,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则
该名股东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即构成法定人数。除非股东大会开始前有足够
法定人数,否则股东大会不可处理任何事项(委任大会主席除外)。
13.3 倘大会指定举行时间后十五分钟并无足够法定人数出席,则应股东要求而召
开的大会须解散,而其他大会则须押后至下星期同日举行,时间及地点由董
事会决定。倘于续会指定举行时间后十五分钟仍无足够法定人数出席,则亲
自出席的股东(倘为公司,则为其正式授权之代表)或受委代表的人数即为法
定人数,可处理大会议程的事项。
13.4 所有股东大会由本公司主席担任主席,倘无主席,或任何大会指定举行时间
后十五分钟该主席仍未出席或不愿担任主席,则出席董事须另选董事担任主
席。倘无董事出席或出席董事概不愿担任主席,或获选主席者退任,则亲自
或由受委代表或正式授权代表出席的股东须推举其中一位出任主席。
13.5 获得有法定人数出席的大会同意,主席可以(如大会作出有关指示则必须)押
后大会举行时间及变更大会举行地点(时间及地点由大会决定)。倘大会押后
十四天或以上,则须就续会发出至少足七天的通告,列明续会举行地点、日
期及时间,通告须以原本大会通告方式发出,惟毋须指明将于续会上处理事
务的性质。除上述者外,毋须就续会或于任何续会上处理的事务向股东发出
通告。不得于任何续会上处理任何并非该续会原有大会处理的事务。
13.6 于任何股东大会上提呈之决议案须以投票方式表决,惟主席可真诚准许就纯
粹与上市规则指定的程序或行政事宜有关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
13.7 投票表决须(在不违反细则第13.8条规定的情况下)以主席指定的方式(包括
使用不记名选票或投票表格或标签)于主席指定的时间(不迟于进行投票表决
的大会或其续会日期后三十天)及地点进行。并非即时投票表决毋须发出通
知。投票表决结果即视为于进行投票表决的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案。
13.8 就选举大会主席或是否押后会议而要求投票表决须于大会即时进行而不得押
后。
13.9 倘上市规则准许决议案以举手的方式表决,则主席宣布决议案已获通过或获
一致通过或获特定多数票通过或不获通过,并记入本公司会议纪录,即为具
决定性的事实证据,而毋须提供该决议案所得赞成或反对票数或比例的证据。
13.10 倘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所得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则进行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之大会的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13.11 当时有权收取股东大会通告及出席大会并于会上投票之全部股东(倘为公
司,则为其正式授权代表)签署的书面决议案(一式一份或一式多份,包括特
别决议案)为合法及有效,犹如上述决议案已于本公司正式召开及举行的股
东大会通过。任何该等决议案均视为于最后一位股东签署决议案当日举行的
大会通过。
14 股东表决
14.1 在不违反任何类别股份当时随附的任何投票特别权利、优先权或限制的情况
下,于任何股东大会上,(a)每名亲自出席的股东(倘为公司,则为其正式授
权代表)或受委代表有权发言,(b)以举手方式表决时,每名出席的股东均可
投一票,及(c)以投票方式表决时,每名出席的股东可就股东名册中以其名义
登记的每股份投一票。投票表决时可投超过一票的股东毋须以同一方式尽
投其票。谨此说明,倘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则
每名相关受委代表可于举手表决时投一票,且毋须于投票表决时以同一方式
尽投其票。
14.2 倘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任何股东不得就特定决议案投票或仅可投赞成票或反
对票,而该股东或其代表的投票违反上述规定或限制,则不会计入投票结果。
14.3 根据细则第8.2条,任何有权登记为股东的人士可就相关股份以犹如身为相关
股份登记持有人的相同方式于任何股东大会投票,惟须于拟投票的大会或续
会(视情况而定)举行时间至少四十八小时之前,向董事会证明将登记为相关
股份的持有人或董事会已预先承认其于相关大会的投票权。
14.4 倘为股份的联名持有人,则其中任何一人可亲自或由受委代表就相关股份于
任何大会投票,犹如其为唯一持有人,惟倘超过一名联名持有人亲自或由受
委代表出席会议,则所出席人士中,仅排名首位或排名较先(视情况而定)的
人士方可就相关联名股份投票,就此而言,排名先后乃按联名持有股份于股
东名册内的股东排名先后而定。本细则中,已故股东的多位遗嘱执行人或遗
产管理人视为联名持有以该已故股东名义登记的股份。
14.5 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政府官员颁令指其现时或可能精神失常或因其他
原因不能处理本身事务的股东可由获授权在此情况下代其投票的任何其他人
士代为投票,而该人士可委任代表投票。
14.6 除细则明确规定或董事会另行决定者外,股东正式登记且缴清当时应付公司
相关股款前,不得亲自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任何股东大会或于会上投票(作为
其他股东的受委代表出席或投票则除外),亦不得计入大会的法定人数。
14.7 任何人士均不得对行使或拟行使投票权的任何人士的投票资格或任何投票的
可接纳性提出异议,除非在有关人士行使或拟行使其投票权或作出或提交遭
反对投票的会议(或其续会)上提出异议,则另作别论;凡在有关会议上未被
否决的投票均完全有效。大会主席对接纳或否决投票之争议的决定为定论且
不可推翻。
14.8 任何有权出席本公司大会并于会上投票的本公司股东均可委任其他人士(须
为个人)代其出席及投票,且受委代表享有与股东相同的发言权。股东可亲
自或由受委代表投票。受委代表毋须为本公司股东。股东可委任何数目之
代表出席同一股东大会(或同一类别股东大会)。
14.9 委任代表的文件须由委任人或其书面授权人亲笔签署,倘委任人为公司,则
须盖上公司公章或由高级人员、授权人或获正式授权的其他人士亲笔签署。
14.10 委任代表文件及(倘董事会要求)经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经
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副本,须于大会或续会(名列该文件的
人士拟于会上投票者)指定举行时间四十八小时前(倘于大会或续会日期后投
票表决,则须于投票表决的指定时间四十八小时前)送达本公司注册办事处
(或召开大会的通告或其任何续会的通告,或该等通告随附的任何文件就此指
定的其他地点),否则委任代表文件将视为无效,惟倘委任人透过电传、电报
或传真确认已向本公司发出正式签署的委任代表文件,则大会主席在接获有
关确认后可酌情指示委任代表文件视作已正式递交。委任代表文件签立日期
起计十二个月届满后即告失效。递交委任代表文件后,股东仍可亲自出席大
会并于会上投票或于投票表决时投票,在此情况下,委任代表文件视为已撤
销。
14.11 指定大会或其他大会适用的所有委任代表文件均须采用一般格式或董事会不
时批准的符合上市规则的其他格式,使股东可依愿指示其受委代表投票赞成
或反对(如无作出指示或指示有冲突,则受委代表可酌情投票)将于大会提呈
的与委任表格有关的各项决议案。
14.12 委任代表于股东大会投票的文件:(a)视为授权受委代表于其认为适当就大会
所提呈决议案的任何修订投票;及(b)除委任代表文件注明不适用外,亦适用
于有关大会的续会(原定于大会当日起计12个月内举行者)。
14.13 即使当事人之前已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已撤销委任代表文件或相关决议案或
授权书或所签立委任代表文件或股东决议案的其他授权文件,或委任代表所
涉及的股份已转让,倘使用委任代表文件的大会或续会召开前不少于两小时
前本公司注册办事处(或细则第14.10条所述其他地点)未有接获有关身故、
精神失常、撤销或转让的书面通知,则根据委任代表文件的条款或就股东决
议案作出的投票仍属有效。
14.14 任何身为本公司股东的公司可由其董事或其他管理组织以决议案或授权书授
权其认为合适的人士作为代表,代为出席本公司任何大会或本公司任何类别
股份的股东大会,获授权的人士可代表相关公司行使该公司可行使的一切权
力,犹如该公司身为本公司的个人股东,而按上述方式委派代表出席任何大
会的公司会视为亲自出席该等大会。
14.15 倘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为本公司股东,可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名
人士作为代表,代为出席本公司任何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股东大会或债权人
会议,惟倘授权一名以上人士,则授权书须列明各相关人士获授权代表的股
份数目及类别。获授权人士视为已获正式授权而毋须提供任何资格文件、公
证认可授权书及╱或其他事实凭证以证明已获正式授权。根据本条文获授权
的人士可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该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可行
使的相同权力(包括于获准以举手方式表决时,各自举手表决的权利),犹如
该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为本公司的个人股东,持有相关授权书所列明数
目及类别之股份,而不论细则是否载有任何相反条文。
15 注册办事处
本公司注册办事处位于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开曼群岛地点。
16 董事会
16.1 只要本公司股份于联交所上市,董事会须包括适用于任何股份于联交所上市
所要求的有关守则、规则及法规所规定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董事人数不
得少于三名。第一批董事须由大纲签署人以书面形式决定或以决议案委任。
16.2 董事会可不时及随时委任何人士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出任董
事会新增成员。就此获委任的任何董事仅任职至其获委任后本公司首届股东
周年大会举行为止,惟可膺选连任。
16.3 本公司可不时于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增加或削减董事数目,惟董事数目
不得少于三名。在不违反细则及法例条文的情况下,本公司可通过普通决议
案选出任何人士出任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出任董事会新增成员。
重选任期超过九年的独立非执行董事,须取得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
议案的独立批准,以及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前向股东提供有关其认为该独立非
执行董事仍属独立人士且应获膺选连任的理由。
16.4 概无任何人士有资格于任何股东大会上参选董事,除非获董事会推荐参选,
或自寄发有关推选董事的指定大会通告翌日起至不迟于该大会举行日期前七
天的期间,有权出席通告所述大会并于会上投票的本公司股东(非获提名人
士)向本公司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建议提名相关人士参选董事,亦附上
获提名人士所签署的书面通知表明愿意参选。
16.5 本公司须于其注册办事处设立董事及高级人员登记册,记录彼等的姓名、地
址以及法例规定的其他详情,并须将登记册副本送至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
亦须根据法例规定不时知会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该等董事的任何变更。
16.6 即使细则或本公司与有关董事订立的任何协议有任何规定,本公司仍可通过
普通决议案随时罢免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
事),亦可通过普通决议案推选另一名人士取替其职位。据此获选的董事任期
仅为前任董事遭罢免前的余下任期。本细则任何条文均不会视为剥夺根据本
细则任何规定遭免职的董事因终止董事职务或就此终止其他聘任或职务而应
得的补偿或赔偿,亦不视为削弱本细则条文以外其他罢免董事的权力。
16.7 董事可随时向本公司注册办事处、本公司香港主要营业地点或在董事会议
上递交书面通知委任何人士(包括另一名董事)在其缺席时作为替任董事,
亦可以相同方式随时终止委任。除非事先获董事会批准,否则相关委任仅于
获董事会批准后方会生效,惟倘建议委任的人士为董事,则董事会不得否决
有关委任。
16.8 倘发生任何事件致使替任董事如身为董事即须辞任或其委任人不再担任董
事,则替任董事的委任即告终止。
16.9 替任董事(除非不在香港)有权代其委任人接收及选择不接收董事会议通
告,且有权于作出委任的董事未能亲自出席时以董事身份出席有关会议及于
会上投票以及计入法定人数,以及在所有情况下在相关会议履行其委任人作
为董事的所有职能,而对于上述会议的议事程序,细则的条文将视替任董事
(而非委任人)为董事。倘替任董事本身亦为董事,或代替一名以上董事出席
相关会议,其投票权可累计,且毋须以同一方式尽投其票。倘其委任人当时
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未可或未能履行职务(就此而言,在并无向其他董事
发出相反内容的实际通知的情况下,替任董事发出的证明文件具有决定性),
替任董事于任何董事会书面决议案的签署等同其委任人的签署。对于董事会
不时就任何董事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倘委任人属董事委员会成员,则本
细则条文(须作必要调整)亦适用于任何相关董事委员会议。除上述者外,
在本细则相关范围内,替任董事不可作为董事行事,亦不视为董事。
16.10 替任董事可犹如身为董事(须作出必要修改)而订立合约、享有合约或安排或
交易的权益及从中获取利益,并获本公司偿付开支及弥偿,但无权就获委任
为替任董事而收取本公司任何酬金,惟委任人不时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
示原应付予委任人的相关部分酬金(如有)除外。
16.11 除细则第16.7条至第16.10条之规定外,董事可由其委任的受委代表代为出席
任何董事会议(或董事会的任何委员会议),在此情况下,受委代表出席
或投票在任何方面应视为由该董事作出。受委代表本身毋须为董事,细则第
14.8条至第14.13条的条文须应用于董事委任受委代表(须作出必要修改),惟
委任代表文件在签署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届满后不会失效,而在委任文件规定
的有关期间内仍然有效(倘委任文件并无载列有关规定,则直至以书面方式
撤回方告失效),董事可委任多名代表,惟仅一名代表可代其出席董事会议
(或董事会的任何委员会议)。
16.12 董事毋须持有任何资格股份。董事不会仅因已届指定年龄而被要求离职或视
为不合资格重选或重新获委任,任何人士亦不会仅因已届指定年龄而不合资
格获委任为董事。
16.13 董事可收取本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视情况而定)不时厘定的服务酬金,除
非厘定相关酬金数额的决议案另行指示,否则该等酬金按董事会协定的比例
及方式分配予各董事,如未能协定一致则由各董事平分。倘董事在任时间短
于有关支付酬金的整段时间,则仅可按在任时间的比例收取酬金。该等酬金
为担任本公司受薪职位的董事因担任该等职位而获得的任何其他酬金以外的
酬金。
16.14 向任何董事或前任董事付款作为离职补偿或退任代价或有关退任的付款(并
非董事按合约可享有者)须事先取得本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16.15 董事可报销履行董事职责时产生或相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包括
出席董事会议、委员会议或股东大会的往返差旅费,或处理本公司业务
或执行董事职务的其他费用。
16.16 倘任何董事应要求为本公司提供任何特别或额外服务,则董事会可向该董事
支付特别酬金。特别酬金可以薪金、佣金、分享利润或其他议定方式支付,
作为一般酬金以外的额外酬报或代替一般酬金。
16.17 执行董事(根据细则第17.1条获委任者)或获委任担任本公司管理层其他职务
的董事可收取的酬金由董事会不时厘定,董事会可不时决定以薪金、佣金、
分享利润或其他方式或以上述全部或任一方式支付,亦可附带其他福利(包
括购股权及╱或退休金及╱或恩恤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津贴,该等酬
金应作为董事酬金以外的酬报。
16.18 下列情况下董事须离职:
(a) 董事向本公司注册办事处或其香港主要办事处提交书面辞职通知;
(b) 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政府官员因董事现时或可能精神失常或因其他原因不
能处理其事务而发出命令且董事会议决将其撤职;
(c) 董事未告假而连续十二个月缺席董事会议(除非已委任替任董事代其
出席),而董事会议决将其撤职;
(d) 董事破产或接获接管令或暂停还债或与全体债权人达成还款安排协议;
(e) 董事因法例或细则条文规定须终止出任董事或被禁止出任董事;
(f) 不少于四分之三(倘非整数,则以最接近的较低整数为准)的在职董事
(包括其本身)签署并发送书面通知将其撤职;或
(g) 根据细则第16.6条普通决议案将其撤职。
于本公司每届股东周年大会上,当时为数三分之一的董事(如董事人数并非
三或三的倍数,则须为最接近但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董事人数)须轮流退任,
惟所有董事(包括有特定任期的董事)须最少每三年轮流退任一次。确定董事
人数及轮流退任的董事时,并不计算根据细则第16.2条须膺选连任的董事。
退任董事将留任至其退任的会议结束为止,惟合资格于该会议后膺选连任。
本公司于任何董事退任的股东周年大会上,可推选相同数目的人士出任董事
以填补空缺。
16.19 任何董事或建议委任的董事不应因其职位而失去以卖方、买方或任何其他身
份与本公司订立合约的资格,且任何该等合约或由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表与
任何人士、公司或合伙订立而任何董事为其中的股东或于其中有利益关系的
其他合约或安排亦不会因此而撤销。参加订约或身为股东或有此利益关系的
董事毋须因其董事职务或由此而建立的受托关系向本公司交代其由任何此等
合约或安排所获得的利润,惟倘其于该等合约或安排中拥有重大权益,则须
在可行情况下尽早于董事会议上,特别申明或以一般通告的方式申明(表
明鉴于通告所列事实,彼须被视为于本公司其后或会订立的特定合约中拥有
权益)其权益性质。
16.20 任何董事可继续担任或出任本公司可能拥有权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董
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董事总经理、执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
员或股东,且(除非本公司与董事另有协议)毋须向本公司或股东交代其因出
任该等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董事总经理、执
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或股东所收取的任何酬金或其他利益。董事可
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行使本公司所持有或拥有的任何其他公司股份的投
票权或本身作为该等其他公司董事可行使的投票权(包括投票赞成任命董事
或其中任何一位为该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董
事总经理、执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决议案)。尽管任何董事可能
或即将被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董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董事总经
理、执行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及就此可能在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权时
有利害关系,仍可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权投赞成票。
16.21 董事可在任职董事期间兼任本公司任何其他有酬劳的职位或职务(但不可担
任核数师),其任期及条款由董事会决定,并可就此而获支付任何额外酬金
(无论以薪金、佣金、分享利润或其他方式支付),惟该等额外酬金须为任何
其他细则条款所规定酬金的额外酬报。
16.22 董事不得就涉及本身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或,如上市规则有规定,其他联
系人士)拥有重大权益的任何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案投
票(亦不得计入法定人数),且即使投票,亦不会计算(亦不得计入有关决议
案之法定人数),但上述禁制不适用于下列事宜:
(a) 在以下情况提供抵押或弥偿保证:
(i) 就董事或其任何联系人士应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要求或为本
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利益借款或招致或承担的债务而向该董事
或其紧密联系人发出的抵押或弥偿保证;或
(i) 就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债项或债务(董事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
根据担保或弥偿保证或透过提供抵押而个别或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
责任)向第三方发出的抵押或弥偿保证;
(b) 涉及发售本公司或本公司发起或拥有权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公司
债券或其他证券以供认购或购买的建议,而董事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参
与发售的包销或分包销而拥有或将拥有权益者;
(c) 任何与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雇员利益有关的建议或安排,包括:
(i) 有关接纳、修订或执行任何雇员股份计划、股份奖励计划或购股权
计划,而董事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可因该等计划获得利益;或
(i) 有关接纳、修订或执行养老金或公积金或退休、死亡或伤残福利计
划,而涉及董事、其紧密联系人及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雇员,
且董事或其紧密联系人并无获得并非该计划或基金全体相关人员可
获的优待或利益;及
(d) 董事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仅因所拥有本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而一
如本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其他持有人拥有权益的任何合约或安
排。
16.23 倘一名董事亦为海昌集团的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层成员,则该名董事无权就
有关本公司与海昌集团之间的任何潜在交易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被计入法
定人数之内),而且除非明确规定须大多数独立非执行董事出席或除非独立非
执行董事认为有关董事或任何其联系人士于有关讨论问题中的权益不会令本
公司与海昌集团之间的权益发生任何冲突,否则该名董事须于董事会讨论该
等事宜时回避。
16.24 倘所考虑之提案涉及委任(包括厘定或修订委任条款或终止委任)两名或以上
董事出任本公司或本公司拥有权益之任何公司之职务或职位,则该等提案须
分开处理,并就各董事分别考虑,在此情况下,各有关董事(如根据第16.22
条并无被禁止参与投票)有权就有关本身委任以外之各项决议案投票(及计入
法定人数)。
16.25 倘于任何董事会议上对董事权益的重要性或合约、安排或交易或拟订合
约、安排或交易的重要性或任何董事投票或计入法定人数的权利存有任何疑
问,而该疑问未能通过其自愿同意放弃投票或不计入法定人数的方式解决,
则疑问由大会主席(倘该疑问涉及主席利益,则为其他与会董事)处理。除非
有关董事(或主席,如适用)并无中肯向董事会披露其所知悉权益的性质或范
围,否则主席(或其他董事,如适用)就有关该任何其他董事(或主席,如适
用)的裁决将为最终决定性裁决。
17 董事总经理
17.1 董事会可不时按其决定的任期、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根据细则第16.17条决
定的薪酬待遇委任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为董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
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及╱或负责本公司业务管理的其他职务或行政职
位。
17.2 董事会可罢免或解除每一董事根据细则第17.1条获委任的职位或职务,惟不
会影响董事与本公司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服务合约而提出的任何赔偿申索。
17.3 根据细则第17.1条获委任上述职位的董事须遵守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撤职规
定,倘因任何原因不再担任董事职位,亦须因此即时停止担任上述职位,惟
不会影响董事与本公司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服务合约而提出的任何赔偿申
索。
17.4 董事会可不时委托及授予董事总经理、联席董事总经理、副董事总经理或执
行董事其认为合适的所有或任何董事会权力,惟该等董事行使所有权力时须
遵守董事会不时制定及实施的规定及限制,而上述权力可随时撤回、撤销或
更改,惟诚信行事且不知悉撤回、撤销或更改的人士则不因此受影响。
18 管理
18.1 在不违反细则第19.1条至第19.3条授予董事会行使的任何权力的情况下,董
事会负责管理本公司业务,除细则列明赋予董事会的权力及授权外,董事会
可行使及进行可由本公司行使或进行或批准且细则或法例并无指明或规定须
由本公司在股东大会行使或进行的一切权力及事宜,惟须遵守法例及细则
的规定,亦须符合本公司于股东大会不时制订并无违反有关法例或细则的规
定,惟该等规定不得导致董事会过往进行而当时未有该等规例时原应有效的
事项无效。
18.2 在不影响细则所赋予一般权力的原则下,本细则谨此表明董事会拥有以下权
力:
(a) 给予任何人士权利或选择权,可于未来特定日期要求按面值或协定的溢
价获配发任何股份;及
(b) 给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在任何特定业务或交易中的权
益,或分享当中的利润或本公司的一般利润,作为额外报酬或取代薪金
或其他报酬的薪酬。
18.3 除(倘本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条例准许,或根据公司法获准许外,本公
司不得直接或间接:
(a) 向董事或其紧密联系人或本公司任何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或有关董事
控制的法团授出贷款;
(b) 就任何人士向董事或有关董事或董事或有关董事控制的法团提供的贷款
订立任何担保或提供任何抵押;或
(c) 向一位或以上董事共同或各别或直接或间接持有控制权益的另一公司贷
款,或就任何人士向该另一公司提供的贷款订立任何担保或提供任何抵
押。
19 经理
19.1 董事会可不时委任本公司的总经理及经理,并厘定其酬金(可为薪金或佣金
或分享本公司利润或兼有两个或以上此等模式)以及支付总经理及经理因本
公司业务而雇佣的任何职员的工作开支。
19.2 总经理及经理的任期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如认为适当亦可赋予其所有或任
何董事会的权力。
19.3 董事会可按其全权酌情认为合适的各项条款及条件与总经理及经理订立协
议,包括赋予总经理或经理为经营本公司业务委任助理经理或属下其他雇员
的权力。
20 董事的议事程序
20.1 董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于世界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处理业务、休会、
规范会议及议事程序,亦可决定处理议程所需的法定人数。如无另行指定,
法定人数为两名董事。根据本细则,替任董事须计入法定人数,代替其委任
董事。获一名以上董事委任者,于计算法定人数时,该名替任董事本身如为
董事,法定人数须计及本身以及所替任的各名董事,惟本条文并非许可在仅
一名人士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举行会议。董事会或任何董事会委员会议可透
过电话、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通讯设备举行,前提是所有与会者均可通过声
音与所有其他与会者进行即时交流。按本条文参加会议视为亲身出席会议。
20.2 董事或秘书应董事要求可随时召开董事会议。倘董事会未作出任何决议,
有关会议的通告须不少于四十八小时按董事不时知会本公司之地址或电话、
传真或电传号码,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电传或电报发予各董事,或按董事
会不时厘定的其他方式向所有董事发出。
20.3 在遵守细则第16.19条至第16.25条的情况下,董事会议提出的问题须由过
半数投票通过,倘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则主席须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20.4 董事会可选任一位会议主席并厘定其任期。如并无选任会议主席,或于任何
会议上主席未于会议指定举行时间后十五分钟内出席,则出席的董事可选任
其中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20.5 出席人数达法定人数的董事会议可根据细则行使当时董事会所具有或可行
使的所有授权、权力及酌情权。
20.6 董事会可将其任何权力授予董事会所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名董事会成员(包
括在委任人无出席的情况下授权予替任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并可不时全部
或部分及就任何人士或目的撤回授权或撤回委任及解散任何该等委员会,惟
按上文所述组成的委员会在行使所获授的权力时,须遵守董事会不时就有关
委员会制订的任何规例。
20.7 任何委员会在符合上述规例的情况下就履行所获委任的目的(而非其他目的)
作出的所有行为,其效力及作用犹如由董事会所作出。董事会经本公司股东
大会同意可向该委员会的成员支付酬金,有关酬金将于本公司当期开支中支
销。
20.8 由两名或以上董事会成员组成的任何委员会,其会议及议事程序受细则中有
关规管董事会议及议事程序的规定(如有关规定适用且并无被董事会根据
细则第20.6条订立的规例所取代)所规范。
20.9 董事会须在会议纪录载有:
(a) 董事会作出的所有高级人员委任;
(b) 出席每次董事会议的董事姓名及根据细则第20.6条委任的委员会成员
姓名;
(c) 任何董事作出或发出的所有声明或通知,内容有关其于任何合约或拟订
立合约的权益,或担任何职务或持有物业而可能引致任何职责或权益
冲突;及
(d) 本公司及董事会以及相关委员会议的所有决议案及议事程序。
20.10 由大会主席或续会主席签署的会议纪录应视为相关大会或续会议程的确定性
证据。
20.11 倘事后发现有关董事或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士的委任欠妥,或全部或任何该等
人士不符合资格,在此情况下,任何董事会议或董事委员会或担任董事职
务的任何人士以诚信态度作出的所有行动仍属有效,犹如上述各位人士已获
正式委任,并合资格担任董事或该委员会的成员(视乎情况而定)。
20.12 尽管董事会存在任何空缺,在任董事仍可履行董事职务,惟倘及只要董事人
数少于细则规定或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必要法定董事人数,则在任董事可采取
行动增加董事人数至必要法定人数或召开本公司股东大会,但不得因任何其
他目的而如此行事。
20.13 除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经全体董事(或根据细则第16.9条由彼等各自的替任
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案有效且具效力,犹如有关决议案于正式召开的董事
会议上获通过。有关决议案可由数份相同格式的文件组成,且每份文件均
由一名或多名董事或替任董事签署。尽管有上述规定,倘持有本公司重大股
权者(根据上市规则不时定义)或董事于书面决议案所涉事项或业务的权益与
本公司利益有董事会认为于通过有关决议案前属重大的冲突,则该书面决议
案无效且不具效力。
21 秘书
21.1 董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期、薪酬及条件委任秘书,任何按上述方式委任
的秘书可由董事会罢免。倘秘书职位空缺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并无秘书可履行
有关职务,法例或细则规定或授权须由或须对秘书作出的任何事宜,可由或
对董事会委任的助理或副秘书作出,倘并无助理或副秘书可履行有关职务,
则可由或对董事会一般或特别授权的本公司任何高级人员代其作出。
21.2 法例或细则的任何条文,如规定或授权某事须由或须对董事及秘书作出,则
不得因有关事宜已由或对同时担任董事兼秘书或代表秘书的同一位人士作出
而视为已获遵行。
22 公章的一般管理及使用
22.1 董事会须制订措施妥善保管公章,且该公章仅可在取得董事会或董事会就此
授权的董事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使用,加盖有关公章的所有文据均须由一名
董事签署,并由秘书或另一名董事或董事会就此委任的其他人士加签。证券
公章即为印有「证券」字样的公章摹本,仅可用作加盖本公司发行的证券及设
定或证明所发行证券的文件。董事会可决议,在所有情况或个别情况下,证
券公章或任何签署可以传真或有关授权规定的其他机械方式加盖于股份、认
股权证、债权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证券之上,或加盖证券公章的任何上述证
明文件毋须经任何人士签署。就所有以诚信态度与本公司交易的人士而言,
按上述方式加盖公章的所有文据均视为已获董事授权加盖公章。
22.2 本公司可按照董事会的决定于开曼群岛境外设置一枚副章,并可以加盖公章
的书面文件委任何境外代理或委员会担任本公司的代理,以加盖及使用有
关副章,且彼等可就副章的使用制订其认为合适的限制。细则中提及的公章
在适用的情况下均视为包括上述副章。
22.3 所有支票、承兑票据、本票、汇票及其他流通票据以及支付本公司款项的所
有收据均须按董事会透过决议案不时决定的方式签署、开具、接纳、背书或
以其他方式签订(视情况而定)。本公司须于董事会不时决定的银行开设银行
账户。
22.4 董事会可不时及随时以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就有关目的
委任何公司、商号或人士或任何由多位人士组成的非固定团体(不论由董
事会直接或间接提名)在有关期间内担任本公司的代表,并授予彼等其认为
适当的权力、授权及酌情权(不超出董事会根据细则获授或可行使的权力)。
任何上述授权书可包含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条款,以保障及便利与任何上述代
表交易的人士,亦可授权任何上述代表转授其获赋予的所有或部分权力、授
权及酌情权。
22.5 本公司可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就所有或任何具体事项授权任何人士为其
代表在世界任何地点代其签署契据及文件,以及代其订立及签署合约。该代
表代本公司签署及加盖其公章的所有契据均对本公司具约束力,并具同等效
力,犹如该契据所加盖公章为本公司公章。
22.6 董事会可在开曼群岛、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地方设立任何委员会、
地区或地方董事会或代理机构以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务;可委任何人士担任
该等委员会、地区或地方董事会或代理机构的成员,并厘定其薪酬;可授予
任何委员会、地区或地方董事会或代理机构任何董事会权力、授权及酌情权
(催缴股款及没收股份的权力除外),并附带转授权;可授权任何地方董事会
的全部或任何成员填补董事会内的任何空缺及履行空缺董事职务,而任何有
关委任或授权须受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所限。董事会可罢免如此委
任的任何人士以及撤销或变更任何上述授权,惟以诚信态度行事的人士在并
无收到任何撤销或变更通知前不会受此影响。
22.7 董事会可为现时或过往任何时候曾于本公司或本公司任何附属公司或与本公
司或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联盟或联营公司任职或服务的任何人士、现时或过
往任何时候曾担任本公司或上述任何其他公司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人士、现时
或曾在本公司或上述其他公司担任受薪职务或职位的人士以及上述人士的配
偶、遗孀、亲属及供养人士的利益,设立及管理或促使设立及管理任何供款
或免供款退休金、公积金、养老金基金或(经普通决议案批准)雇员或行政人
员购股权计划,或提供或促使提供捐赠、恩恤金、退休金、津贴或酬金予上
述人士。董事会亦可设立和资助或供款给对本公司或上述任何其他公司有益
或有利的任何机构、团体、会所或基金,还可为上述任何人士支付保险费,
资助或赞助慈善事业或任何展览或任何公共、一般或有益事业。董事会可单
独或与上述任何其他公司携手进行任何上述事项。任何担任上述职务或职位
的董事均可享有及拥有上述捐赠、恩恤金、退休金、津贴或酬金。
23 储备资本化
23.1 本公司可应董事会的建议于股东大会上透过普通决议案议决将本公司任何储
备账或储备基金贷项或损益账贷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额,或当时可供分派
(且毋须就附有优先获得股息权的任何股份支付股息或作出股息拨备)的其他
款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化为资本。相应地,该等款项须拨出以按相同比例
分派予若以股息形式分派则有权享有的股东,前提是该等款项不得以现金支
付,而须用于缴付该等股东各自所持任何股份当时未缴的股款,或用于缴付
将以入账列为缴足形式按上述比例配发及分派予有关股东的本公司未发行股
份、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全部款额,或部分用前一种方式处理而部分用后一
种方式处理。董事会须使上述决议案生效,惟就本细则而言,股份溢价账及
资本赎回储备金及任何未变现溢利储备或基金只可用于缴付作为缴足股款股
份将发行予本公司股东的未发行股份的股款,或缴付本公司其股款部分缴付
证券的到期或应付催缴股款或分期股款,且须始终遵守法例的条文。
23.2 倘细则第23.1条所述决议案获通过,则董事会须对议决将予资本化的未分溢
利作出所有拨付及运用,以及进行悉数缴足股款股份、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
分配及发行事宜(如有),且一般而言须进行一切使该资本化生效的行动及事
宜:
(a) 如可予分派的股份、债权证或其他证券不足一股,则董事会可通过发行
碎股票或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而制定彼等认为适宜的相关条文(包
括规定合并及出售全部或部分零碎配额且所得款项净额分派予有权享有
的股东,或规定可不理会或调高或调低全部或部分零碎配额,或规定零
碎配额利益须拨归本公司而非相关股东);
(b) 倘在任何股东的登记地址所属地区如无登记声明或未完成其他特别或繁
琐的手续,则发行任何有关参与分享权利或权益的要约文件属不合法,
或董事会认为查明有关该等要约或接纳该等要约的法律及其他规定是否
存在或查明有关法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所产生的成本、开支或可能造成
的延误不符合本公司利益,则董事会可全权取消该股东的权利;及
(c) 授权任何人士代表全体受益股东就有关资本化与本公司订立协议,规定
分别向彼等配发彼等根据该资本化可能享有的入账列为缴足的任何其他
股份、债权证或其他证券,或(倘情况需要)规定由本公司代表彼等将议
决须资本化的各股东的部分溢利用于缴付该等股东现有股份中未缴付的
全部或任何股款,且根据该授权订立的任何协议对所有相关人士股东有
效并具有约束力。
23.3 董事会可就细则第23.2条所批准的任何资本化全权酌情订明,并在该情况下
及倘根据该资本化,经有权获配发及分派入账列为缴足未发行股份或债权证
的一名或多名股东的指示,配发及分派入账列为缴足的未发行股份、债券证
或其他证券予股东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而提名的一名或多名人士。该通知须不
迟于就批准有关资本化而召开的本公司股东大会举行当日收悉。
24 股息及储备
24.1 在不违反法例及本细则的情况下,本公司可在股东大会以任何货币宣派股
息,惟股息总额不得高于董事会所建议者。
24.2 在支付管理费用、借款利息及其他董事会认为属收入性质的费用后,股息、
利息及红利及就本公司投资应收取的任何其他属应收入性质的利益及得
益,以及本公司任何佣金、托管权、代理、转让及其他费用及经常性收入均
构成本公司可供分派的溢利。
24.3 董事会可根据本公司的溢利不时向股东派发中期股息,尤其是(在不影响前
述的一般性原则下)当本公司的股本分为不同类别时,董事会可就本公司股
本中赋予其持有人递延或非优先权的股份及就赋予其持有人获得股息的优先
权的股份派付中期股息。倘董事会诚信行事,则毋须对附有任何优先权的股
份持有人承担任何责任。
24.4 倘董事会认为可供分派溢利可用作分派股息,则亦可每半年或按董事会选择
的其他时间隔支付可能以固定比率支付的任何股息。
24.5 此外,董事会可不时就任何类别股份按其认为适当的金额于其认为适当的日
期宣派及派付特别股息。细则第24.3条有关董事会宣派及派付中期股息的权
力及豁免董事会承担责任的规定于作出必要修订后,适用于宣布及派付任何
特别股息的情况。
24.6 本公司只可以合法可供分派的溢利及储备(包括股份溢价)宣派或派付股息。
本公司毋须承担股息的利息。
24.7 倘董事会或本公司在股东大会议决就本公司股本派付或宣派股息,则董事会
可继而议决:
下列二者其一
(a) 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以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息,而有权获派股息的股
东可选择收取现金作为全部股息(或部分股息)以代替配股。在此情况
下,下列条文须适用:
(i) 任何该等配发的基准须由董事会决定;
(i) 董事会决定配发基准后,须不迟于两个星期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
知,知会彼等所获得的选择权,并随附选择表格,注明为使填妥的
选择表格生效须予遵循的程序,该表格须寄往的地点及截止日期与
时间;
(i) 股东可就附有选择权的股息部分的全部或部分行使选择权;
(iv) 并未正式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非选择股份」)不得以现金派付股
息(或以上述配发股份的方式支付部分股息),而须按上述厘定的配
发基准向非选择股份持有人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来以股代息,
为此,董事会须拨付及运用本公司未分溢利的任何部分或本公司储
备账(包括任何特别账项、股份溢价账及资本赎回储备金(如有)或
损益账的任何部分,或董事会厘定可供分派的其他款项(有关款项相
当于按有关基准将予配发股份的面值总额),用于缴付按该基准配发
及分派予非选择股份持有人的适当数目股份的全部股款;
或
(b) 有权获派股息的股东可选择获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以代替全部或
董事会认为适当的部分股息。在此情况下,下列条款须适用:
(i) 任何上述配发基准须由董事会厘定;
(i) 董事会厘定配发基准后,须不迟于两星期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
知会彼等享有的选择权,并随附选择表格,注明为使填妥的选择表
格生效须予遵循的程序,该表格须寄往的地点及截止日期与时间;
(i) 股东可就获授选择权的全部或部分股息行使选择权;
(iv) 选择以股代息方式支付股息的股份(「选择股份」)不会获派股息(或
获授选择权的部分股息),而会按上文所述方式厘定的配发基准向选
择股份持有人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就此而言,董事会须拨付
及运用本公司储备账(包括任何特别账项、股份溢价账及资本赎回
储备金(如有)或损益账或董事会厘定可供分派的其他款额中的任
何未分配溢利(有关金额相当于按上述基准将予配发股份的面值总
额),用以支付按上述基准配发及分派予选择股份持有人的适当数目
股份的全部股款。
24.8 根据细则第24.7条的规定所配发的股份,须与各获配发人当时所持股份的类
别相同,并在各方面与有关股份享有同等地位,惟仅就分享:
(a) 有关股息(或上文所述的以股代息或收取现金股息选择权);或
(b) 于派付或宣派有关股息之前或同时所支付、作出、宣派或宣布的任何其
他分派、红利或权利方面,除非在董事会宣布拟就有关股息应用细则第
24.7(a)条或第24.7(b)条的规定或宣布有关分派、红利或权利的同时,董
事会指明根据细则第24.7条的规定将予配发的股份有权分享该等分派、
红利或权利。
24.9 董事会可进行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所有行动及事项,以根据细则第24.8条的
规定使任何资本化生效。倘可予分派的股份不足一股,董事会可全权制定其
认为适宜的相关条文(包括规定合并及出售全部或部分零碎配额且所得款项
净额分派予有权享有的股东,或规定可不理会或调高或调低全部或部分零碎
配额,或规定零碎配额利益须累算归予本公司而非相关股东所有)。董事会
可授权任何人士代表全体受益股东就有关资本化及附带事宜与本公司订立协
议,根据该授权订立的任何协议对所有相关人士有效并具有约束力。
24.10 本公司在董事会建议下亦可通过普通决议案就本公司任何一项特定股息议
决,无论细则第24.7条有何规定,指定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作为派发全
部股息,而不给予股东选择收取现金股息代替配股的权利。
24.11 倘任何股东的登记地址所属地区如无登记声明或未完成其他特别手续,则传
阅任何有关股息选择权或股份配发的要约文件属或可能属不合法,或董事会
认为确定有关该等要约或接纳该等要约的法律及其他规定是否存在或查明其
适用范围所产生的成本、开支或可能造成的延误不符合本公司利益,则董事
会可于任何情况下决定,不得向该等股东提供或作出细则第24.7条规定的股
息选择权及股份配发。在该等情况下,上述条文须与有关决定一并阅读并据
此诠释。
24.12 董事会须设立股份溢价账,并不时将相当于发行本公司任何股份已付溢价金
额或价值的款额计入有关账目。本公司可以公司法容许的任何方式动用股份
溢价账。本公司须一直遵守公司法有关股份溢价账的规定。
24.13 董事会在建议分派任何股息之前,可从本公司利润中划拨其认为合适的有关
金额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董事会可酌情动用该等储备,以清偿针对本公司
的索偿或债务或然负债或任何贷款股本或补足股息或用作任何其他本公司
利润可被适当运用的用途。倘有关储备毋须立即用作上述用途,董事会可同
样酌情将有关款项用于本公司业务或用于董事会可能不时认为适宜的投资
(包括本公司股份、认股权证及其他证券),在此情况下,董事会毋须拨留任
何独立于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资的储备。董事会亦可将其认为不宜作为股息分
派的任何利润结转,而非将其划拨作储备。
24.14 除任何股份所附权利或发行条款另有规定外,就支付股息的整个期间内未缴
足的任何股份而言,一切股息须按派发股息的任何期间的实缴股款比例分配
及支付。就本细则而言,凡在催缴前就股份所缴付的股款不会视为股份的实
缴股款。
24.15 董事会可保留就本公司有留置权的股份,应予支付的任何股息或其他应付款
项,用作抵偿有关留置权的债务、负债或协定。
24.16 倘就股份而言,任何人士根据上文所载有关转让股份的条文有权成为股东,
或根据该等条文有权转让股份,则董事会可保留就该等股份应予支付的任何
股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直至有关人士成为该等股份的股东或转让该等股份。
24.17 董事会可将任何股东应获派的任何股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扣减,作为抵偿其当
时应付本公司的催缴股款、分期股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如有)。
24.18 批准派发股息的任何股东大会可向股东催缴大会议决的股款,但催缴股款不
得超过向其支付的股息,且催缴的股款须在派发股息的同时支付。倘本公司
与股东有相关安排,则股息可与催缴股款相抵销。
24.19 董事会可经股东于股东大会批准而规定,以分派任何种类的指定资产(尤其
是任何其他公司的缴足股份、债券证或可认购证券的认股权证)的方式或任
何一种或多种方式代替全部或部分任何股息,而当有关分派出现困难时,董
事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解决,具体而言,可不理会零碎配额、将零碎股
份调高或调低或规定零碎股份利益须累算归予本公司所有;可为分派而厘定
该等指定资产或任何部分指定资产的价值;可决定按所厘定的价值向任何股
东支付现金,以调整各方的权利;可在董事会认为合宜情况下将该等指定资
产交予信托人;可委任何人士代表有权收取股息的人士签署任何必需的转
让文据及其他文件,而有关委任属有效。倘有必要,须根据法例条文提呈合
约备案。董事会可委任何人士代表有权收取股息的人士签署有关合约,而
有关委任属有效。
24.20 在办理股份过户登记前,转让股份并不同时转移其享有任何就该股份已宣派
的股息或红利的权利。
24.21 宣布或议决派付任何类别股份股息或其他分派的任何决议案(无论是本公司
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案或董事会决议案),可订明,于指定日期的营业时间
结束时须向登记为有关股份持有人的人士支付或作出该等股息或分派,即使
指定日期在通过决议案之日之前仍须按照上述人士各自登记的持股量支付或
作出股息或其他分派,但不得影响任何该等股份的转让人与承让人之间享有
有关股息的权利。
24.22 倘两名或多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持有人,则任何一人可就应付该等
股份的任何股息、中期及特别股息或红利及其他款项或权利或可分派资产发
出有效收据。
24.23 除非董事会另有指定,否则可以支票或付款单向股份持有人支付任何须以现
金支付的股息、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支票或付款单可邮寄至有权收取的股
东的登记地址,倘为联名持有人,则邮寄至就名列股东名册首位的人士的登
记地址,或该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可能书面指示的有关人士及地址。按上述
方式寄发的支票或付款单的抬头人须为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或(倘为联名持有
人)名列股东名册首位的持有人,邮误风险概由彼等自行承担,付款银行兑
现该等支票或付款单后,即表示本公司已就该等支票或付款单代表的股息
及╱或红利付款,而不论其后该等支票或付款单被盗或其中的任何加签为伪
造。
24.24 倘该等支票或付款单连续两次不获兑现,本公司可停止邮寄该等股息支票或
付款单。倘该等支票或付款单因首次无法投递而退回,本公司可行使其权力
停止邮寄该等股息支票或付款单。
24.25 所有在宣派后一年仍未获认领的股息或红利可由董事会于该等股息或红利获
领取前作投资或其他用途,直至获认领前收益拨归本公司所有,而本公司不
会因此成为有关股息或红利的受托人,亦毋须就借此赚取的任何盈利报账。
宣派后六年仍未获认领的所有股息或红利可由董事会没收,拨归本公司所
有,一经没收,概无股东或其他人士对有关股息或红利拥有任何权利或申索
权。
25 无法联络的股东
25.1 倘出现下列情况,本公司可出售任何股东的股份或因股东身故、破产或根据
法律规定而转入他人名下的股份:
(a) 合共不少于三张有关应以现金支付该等股份持有人的支票或付款单在十
二年内全部未兑现;
(b) 本公司在上述期间或下文细则第25.1(d)条所述的三个月限期届满前,并
无接获有关该股东或因股东死亡、破产或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拥有该等股
份的人士的下落或在世的任何消息;
(c) 在上述十二年期间,已就有关股份派发至少三次股息,而该股东于有关
期间并无领取股息;及
(d) 于十二年期满时,本公司以广告方式在报章或根据上市规则按本细则规
定的电子方式通过电子通讯发出通告,表示有意出售该等股份,且自刊
登广告日期起计三个月已经届满,并已知会联交所本公司欲出售该等股
份。
任何出售所得款项净额将拨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于收讫该款项净额后,即
欠付该位前股东一笔相等于所得款项净额的款项。
25.2 为令细则第25.1条所涉的出售生效,本公司可委任何人士以转让人身份签
署上述股份的转让文据及使转让生效所须的其他文件,而该等文件将犹如由
登记持有人或因继承而拥有股份权利的人士签署般有效,而承让人的所有权
不会因有关程序的不合常规或无效而受影响。出售所得款项净额将拨归本公
司所有,而本公司即欠付前股东或上述原拥有收取股份权利的其他人士一笔
相等于该净额的款项,并须将该前股东或其他人士作为该等款项的债权人列
入本公司薄册。不得就有关债务设立信托,本公司不会就此支付任何利息,
亦毋须就本公司业务或投资董事会可能不时认为适宜的投资项目(本公司或
其控股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证券(如有)除外)运用所得款项净额赚取之任何款
项作出交代。
26 销毁文件
本公司可随时销毁由登记日期起计满六年且与本公司证券的所有权有关或对
其有影响的所有已登记转让文书、遗嘱、遗产管理书、停止通知书、授权
书、结婚证或死亡证明书及其他文件(「可登记文件」),由记录日期起计满两
年的所有股息授权书及地址变更通知,及由注销日期起计满一年的所有已注
销股票。对于登记册中宣称根据已销毁的转让文书或可登记文件作出的所有
纪录均可推断为本公司已正式及恰当登记,所有销毁的转让文书或可登记文
件均为正式及恰当登记的有效文书或文件,所有销毁的股票均为正式及恰当
销毁的有效股票,上文所述销毁的所有其他文件均为本公司簿册或纪录中已
记录详情的有效文件,惟:
(a) 本细则的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本著真诚及在本公司未获明确通知与该文件
有关的申索(无论涉及何方)的情况下销毁的文件;
(b) 本细则的内容不得诠释为本公司须就上述日期之前或在本细则并无规定
而与本公司无关的任何其他情况下销毁任何上述文件而承担任何责任;
及
(c) 本细则所谓销毁文件包括以任何方式处置文件。
即使细则另有规定,如相关法律准许,本公司或股份过户登记处代表本公司
将本细则所述文件或与股份登记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拍摄成缩微胶片或以电
子方式储存后,董事可授权销毁该等文件,惟本细则只适用于本著真诚及在
本公司未获明确通知保存该文件与申索有关的情况下销毁的文件。
27 年度申报及存档文件
董事会须根据法例编制必要的周年报表及作出任何其他必要的呈报。
28 账目
28.1 按照法例的规定,董事会须安排保存真实公平反映本公司业务状况及解释其
交易及其他事项所需的账册。
28.2 账册须存置于本公司于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根据法例的规定)董事会认为
适合的其他地点,并可随时公开以供董事查阅。
28.3 董事会可不时决定在何种情况下或根据何种规例以何种程度于何时何地公开
本公司账目及簿册或两者之一,以供股东(本公司高级人员除外)查阅。除
法例或任何其他有关法律或规例赋予权利或获董事会或本公司股东大会授权
外,股东一概无权查阅本公司任何账目、簿册或文件。
28.4 董事会须从首届股东周年大会起安排编制各期间的损益账(如为首份账目,
则由本公司注册成立起开始编制,其他账目由上一份账目起开始编制),连同
截至损益账编制日期的资产负债表、有关损益账涵盖期间的本公司损益及本
公司于该期末的财政状况的董事会报告、根据细则第29.1条所编制账目的核
数师报告与法例可能规定的其他报告及账目,并在每届股东周年大会向本公
司股东呈报。
28.5 于股东周年大会向本公司股东呈报文件的副本,须不迟于大会日期二十一天
前按细则规定本公司可采取的通知方式寄予本公司各股东及本公司各债券持
有人,惟本公司毋须将该等文件的副本寄予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的任何人士
或股份或债权证联名持有人中多于一位的持有人。
28.6 在妥为符合细则、法例、所有相关规则及规例(包括但不限于联交所的规则)
的情况下,以细则及法例并无禁止的任何方式不迟于股东周年大会日期二十
一天前向本公司任何股东或任何债权证持有人寄发摘录自本公司年度账目的
简明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该等账目且编制形式及所载资料符合细则、法例及所
有相关法律及规例要求的董事会报告及核数师报告,即视为已对该等人士履
行细则第28.5条的规定,惟倘任何原有权获寄发本公司年度账目及相关董事
会报告及核数师报告的人士如有需求可向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本公司
除向其寄发简明财务报表外,另行向其送交本公司年度账目连同相关董事会
报告及核数师报告的完整印刷本。
29 审核
29.1 核数师须每年审核本公司的损益账及资产负债表,并就此编制报告作为附
件。核数师的报告须于每年的股东周年大会向本公司呈报,并公开以供任何
股东查阅。核数师须于获委任后的下一届股东周年大会及其任期内的任何其
他时间应董事会或任何股东大会的要求,于其任期内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就本
公司的账目作出报告。
29.2 本公司须在每届股东周年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案委任本公司核数师,任期至
下届股东周年大会为止。罢免任期未满的核数师须经股东于股东大会上以普
通决议案批准。核数师酬金由本公司于委任核数师的股东周年大会上通过普
通决议案厘定。仅可委任独立于本公司的人士为核数师。
29.3 经核数师审核并由董事会于股东周年大会上呈报的所有账目报表于该大会获
批准后为最终版本,惟于批准后三个月内发现任何错误,则另作别论。该期
间发现的任何错误须被即时更正,而就有关错误作出修订后的账目报表为最
终版本。
30 通知
30.1 除细则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包括任何公司通讯)及董
事会发出的任何通知,均可在上市规则许可及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以
下列任何方式送达:
(a) 派遣专人送交股东于股东名册所示的登记地址;
(b) 以预付邮费信件通过邮递方式寄至股东于股东名册所示的登记地址(倘
该通知或文件由一国邮递至另一国,则须以航空邮件邮递);
(c) 以电子方式发送至股东向本公司提供的电子号码、地址或网站;
(d) 刊登于本公司网站及联交所网站;或
(e) (如为通知)按上市规则规定的方式以发出公告送达。
如属股份联名持有人,所有通知须送交当时股东名册排名首位的持有人,一
经发出将视为已对所有联名持有人发出充分通知。
30.2 所有股东大会的通告须以上文许可的任何方式送交:
(a) 于有关大会记录日期名列股东名册的所有人士,如属联名持有人,一经
向股东名册排名首位的联名持有人发出通告,即视为发出充分通知;
(b) 任何因身为注册股东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破产受托人而获得股份拥有权
的人士,惟有关注册股东若非身故或破产,将有权收取大会通告;
(c) 核数师;
(d) 各董事及替任董事;
(e) 联交所;及
(f) 根据上市规则须寄发有关通告的其他人士。
30.3 概无任何其他人士有权收取股东大会通告。
30.4 任何通知或文件(包括任何公司通讯):
(a) 以邮递以外的方式传送或送交登记地址的被视为已于传送或送交之日送
达或交付;
(b) 以邮递方式寄发的被视为于香港境内邮局投递后翌日送达。证明载有该
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付足邮资、正确书写地址及在有关邮局投
递,即足以作为送达证明,而由秘书或董事会委任的其他人士签署的书
面证明,表明载有该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注明上述地址及在有关
邮局投递,即为具决定性的证据;
(c) 按细则规定以电子方式发出的被视为于成功发送翌日或上市规则或任何
相关法律或法规可能规定的较晚时间送达,且毋须收件人确认收到电子
传输;
(d) 以刊登于本公司网站及联交所网站送达的被视为于本公司网站及联交所
网站首次登载该通知或文件之时或上市规则可能规定的较晚时间送达;
及
(e) 以广告方式送达的被视为已于刊登广告的官方刊物及╱或报章发行之日
(如刊物及╱或报章的刊发日期不同,则为发行之较晚日期)送达。
30.5 因股东身故、精神失常或破产而享有股份权利的人士,本公司可以预付邮资
的信函邮寄通知给该人士,可以注明收件人姓名或以身故者代表或破产者受
托人或类似称谓作为收件人,本公司可将通知寄交声称如上所述享有权利的
人士就收取通知或文件所提供的香港境内地址(如有),或(直至获提供地址
前)以如无发生身故、精神失常或破产的原有的方式发出通知。
30.6 倘任何人士藉法例之施行、转让或其他途径而对任何股份享有权利,且在其
姓名及地址登记于股东名册前,公司就有关股份向拥有该等股份所有权之人
士正式发出通知,其须受一切该等通知所约束。
30.7 根据本细则交付或邮寄予股东的任何通知或文件,不论该股东当时是否身故
或本公司是否获悉其身故,均视为已就该股东单独或联合他人持有的登记股
份妥为送达,直至其他人士取代该股东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或联名持有
人。在细则中,将有关通知或文件送交股东的遗产代理人或有关股份的所有
联名持有人(如有)均视为已妥为送达。
30.8 本公司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可以亲笔签署或传真印刷或(倘相关)电子签名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