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77 英诺赛科 宪章文件:组织章程

英诺赛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录

章程 .3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4

第三章 股份.5

第一节 股份发行.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9

第三节 股份转让.11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12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12

第二节 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6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17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20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21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23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27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31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31

第二节 董事会 .35

第三节 独立董事.40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4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2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45

第二节 内部审计.46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6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47

第一节 通知 .47

第二节 公告 .49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4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4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51

第十章 修改章程 .54

第十一章 附则.54


英诺赛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

为本章程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9MA1PY5UE67。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94,400,653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包括389,559,466

股境内未上市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约为43.56%,及504,841,187股H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约为56.44%。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英诺赛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InoScience (Suzhou) Technology Hold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新黎路98号。邮政编码:

21521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89,440.0653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本公司章

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

和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群英荟萃,一诺千金。专注于第三代半导体硅

基氮化镓外延及器件的设计、研发与制造,成为国际领先的第三代半导体企业。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半导体材料、器件及设备的研发

及销售;对半导体行业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RMB1.00)。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H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

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内未

上市股份应当在境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情况如

下:

序号发起人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深圳市招银成长拾柒号

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97,804,82412.225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INOSCIENCE

HOLDING PTE. LTD.

86,002,93110.750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苏州市吴江产业投资

有限公司

51,902,7756.487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Weiwei Luo(骆薇)49,209,3056.151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5.SK China Company

Limited

48,479,0396.0599%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6.Jay Hyung Son45,637,7365.7047%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7.上海英诺优朋企业咨询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4,920,2804.365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8.苏州英诺芯企业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

32,941,1144.117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9.Ino Investment

(Hong Kong) Limited

28,060,5043.507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序号发起人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0.深圳市招银朗曜成长股权

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26,265,0293.2831%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1.珠海港湾科宏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

17,795,2372.224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2.深圳同创卓越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6,312,3012.039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3.深圳共创未来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4,838,3401.854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4.洪华灿14,838,3401.854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5.嘉兴国玶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4,557,0301.819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6.广东国民凯得科技创业

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13,346,4281.6683%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7.俞浩12,616,0921.577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8.深圳市华升创科技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2,616,0921.577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19.温州钛信五期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1,839,7171.480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0.温州钛阳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1,122,0231.3903%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1.温州钛信七期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9,704,6861.2131%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2.苏州工业园区启璟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8,902,1061.112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3.南京毅达汇科创业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8,540,1241.0675%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4.Instant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8,404,8091.050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序号发起人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25.On Ride Investments

Limited

7,926,1660.990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6.金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926,1660.990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7.海南协同仕富创业投资

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7,763,7490.9705%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8.深圳市招银壹号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691,4970.961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29.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凝科

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7,562,9760.945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0.厦门华业启融创业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419,1700.927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1.湖南华业天成创业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414,6820.926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2.深圳市佳承鑫和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6,929,1460.8661%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嘉科

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6,920,3700.865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4.深圳市深商兴业创业

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5,931,7460.7415%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5.青岛航越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5,822,8120.7279%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6.珠海市成长共赢创业投资

基金(有限合伙)

5,673,7840.709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7.天津赛富高鹏翼盛企业

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4,270,0620.5338%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序号发起人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38.郑旭3,963,0830.495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39.嘉兴金琥三十七号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954,4970.4943%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0.东科半导体(安徽)股份

有限公司

3,881,8750.485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1.上海领越赛睿企业管理

中心(有限合伙)

3,881,8750.485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2.温州钛信四期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687,7810.4610%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3.湖南兴湘招证致远产业

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3,109,3820.3887%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4.海富长江成长股权投资

(湖北)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3,105,5000.388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5.深圳市佳承沛和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977,2490.247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6.海通创新证券投资

有限公司

1,940,9370.2426%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7.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

投资基金

1,552,7500.1941%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8.淄博天汇干兴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482,9360.1854%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49.淄博天汇弘鑫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1,335,4500.1669%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50.深圳市招银共赢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17,4970.0272%净资产折股2023年9月27日

合计800,000,000100.00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于2024年12月16

日经香港联交所批准,共向合资格投资者发行47,028,4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

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持境内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全部

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全部或部分境内

非上市股份可以转换为于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境外上市股份。所转让或经

转换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

定和要求。上述股份的转换及╱或转让及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无

需召开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该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其他方式,并应遵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规定和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

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

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

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

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

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的,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负责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

及相关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H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

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H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

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

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

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

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

表决,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

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

名先后而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及在股东会上投票,除非受《香港联交所上市规

则》规定必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二)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三)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四)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六)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记录、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六)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其关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连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事项;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发行公司债券事项,其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外,本条第一款所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连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审

议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议: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使得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并得以通过电子

方式投票表决。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在会议程中加入议案,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情况下,从其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情况

下,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

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方式向股东发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连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

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的前提

下,从其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须是本公司的股东;

如股东为法人股东,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本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并在会上投

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公司可经其

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

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或其代理人;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

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

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

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果委托书不作具体指示,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授权投票的有关会议

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在指定投票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情况下,从其规定。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董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

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

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

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连交易事项时,关连股东应予回避而不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连交易事项时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

(二) 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期间,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董事。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计票人、监票人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相关的股东会决

议作出之日起就任(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情况下,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

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非

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期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解除其职务(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董事,其任期从

就任之日起计算,至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连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连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

出席董事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非执行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解除而定。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

事项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会和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独立非执行董事4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收购本

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

地、房屋、设备、生产线、股权)、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连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土地、房屋、设备、生产线、股权)的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公司总资产30%的事项及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需报股东会审议;

(九) 决定重大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公司或分支机构),但公司在一

年内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累计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30%的事项需报股东会审议;

(十) 决定重大委托理财,但公司在一年内委托理财的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30%的事项需报股东会审议;

(十一)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三) 制订、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

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连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会报

告;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4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预计每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皆有大部分有权出席会议

的董事亲身出席,或透过电子通讯方法积极参与。董事会定期会议并不包括以传

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董事长应至少每年与独立非执行董事举行一次

没有其他董事出席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和╱

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议的

召开也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并由全体

参会董事签署。

董事会换届后的首次会议,可于换届当日召开,召开会议的时间不受第一款

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连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连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连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议的无关连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若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

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

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包括

但不限于电话、视频、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独立董事适用本章

程有关董事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还应当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委员构成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

管规则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相关要求。

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有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副总经理3名,由总经理提请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批准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易、关连交易,但法律、

法规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经总经理提名,由公司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

有关H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

等H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经股东会特别

决议通过续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需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前

提下,以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公告的方式进行;

(五) 公司和╱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

式;

(六)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H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

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联交所上市规

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

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

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东,以代替向H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

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H股东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发出,则按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电子登载系统向香港联交

所呈交其可供实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香港联交所的网站上,或根据《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于报章上刊登公告(包括于报章上刊登广告)。公告亦

须同时在公司网站登载。

此外,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根据每一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登的地

址,由专人或以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以便股东有充分通知和足够时间行使其

权利或按通知的条款行事。

公司的H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方式或以邮寄方式获得公司须向股

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以选择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收取中、

英文版本。也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给予公司书面通知,按适当的程序修改其收

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及语言版本。

即使前文明确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就公司

按照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如果

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

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则公司可以电子方式或以在本公司网站发布

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通

函,年报,中报,季报,股东大会通知,以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所列其他

公司通讯。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根据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姓名

(或单位名称)、地址,以公告方式进行,或者以专人或者特快专递送,或者以

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发送。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具体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者特快专递送,

或者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短信方式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

递送方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

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送出的,自传真送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指定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hkexnews.hk )及公

司官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董事会有权决定调整指定的

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符合中国内地及香港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境外监管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 w.hkexnews.hk )及公司官网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香港

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hkexnews.hk )及公司官网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hkexnews.hk )

及公司官网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 w.hkexnews.hk )公告,并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特别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报纸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 w.hkexnews.hk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特别决议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东,是指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规定

的定义。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连,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含义相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含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H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英诺赛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

留下评论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