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17 中船防务 公告及通告:建议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取消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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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
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H00317
建议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取消监事会
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本公司」)于
年
月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
事(「董事」)会(「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其中包括)《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
预案》、《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
预案》及《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废止
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预案》。
建议修订《公司章程》
根据
年
月
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
公司法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
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公司建议对本公司《公司章程》进行修
订。
本次修订主要包括:
(1)
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2)
调整董事会结构,新设职工董事;
(3)
调整股东会及董事会部分职权;
(4)
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其他内容进
行补充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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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订《公司章程》之详情载于本公告附录。除该附录所披露的建议修订外,《公司章
程》其他章节及条款保持不变。
建议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公
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公司建议对本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本次修
订主要是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调整股东会职
权;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其他内容进行补充或完善;并对条文顺序进
行相应调整。
建议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之详情载于本公告附录。除该附录所披露的建议修订
外,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其他章节及条款保持不变。
建议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公司
建议对本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主要是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规
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其他内容进
行补充或完善。
建议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之详情载于本公告附录。除该附录所披露的建议修订
外,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其他章节及条款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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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取消监事会
根据
年
月
日生效实施的《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
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
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公司现任监事陈舒女士、朱维彬先生、欧阳北京先生及张兴林先生将自本公司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审议通过本议案之日起相应解除监事职务。
一般资料
建议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取消监事会须经(其中包
括)股东会审议。公司将尽快向股东寄发载有(其中包括)建议修订《公司章程》、公司《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取消监事会详情的通函。
承董事会命
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秘书
李志东
广州,
年
月
日
本公司董事会的八位成员分别为:执行董事陈利平先生;非执行董事顾远先生、任开江
先生及尹路先生;以及独立非执行董事林斌先生、聂炜先生、李志坚先生及谢昕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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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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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公司的发起人为: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 | 第二条 …… 公司的发起人为: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 于1993年6月7日出资,持普通股21,080.01 万股。公司设立时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广州 造船厂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性的机械设 备、厂房、建筑物、流动资产等资产折股 构成。 |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六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
附录
一、建议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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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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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 面值人民币一元。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 面值人民币一元。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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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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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 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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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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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程序办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 | 的程序办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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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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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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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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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 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 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发 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 受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适用法律法规的 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 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个别 股东受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适用法律法 规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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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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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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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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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 第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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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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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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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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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子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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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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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H股质押须依照公司 境外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办理。 | 删除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行股东 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通过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 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 现的事项,且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 |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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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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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 承诺。 |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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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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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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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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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第四十八条 ……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 力。 | 第五十五条 ……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非经股东会事前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非经股东会事前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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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 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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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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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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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 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 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 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 之十。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 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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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 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 之十。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六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 于年度股东会召开至少足二十一日前发出 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 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公司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至少足十 个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 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 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发出 通知及会议召开当日。上述营业日是指香 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 于年度股东会召开至少二十日前发出书面 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 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至少十五日前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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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不得决定股东会通知 或其补充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六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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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存在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要求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三)是否存在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要求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香港《证券及期货 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除外)。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 外)。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视为亲自出席)。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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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 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 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 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 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 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七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 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 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 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 第七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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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八十条 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会议 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 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 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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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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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亲自或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上述人员确有正当 理由不能出席或列席,应于会议召开日前 一个工作日向会议召集人提交请假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但上述人员确 有正当理由不能列席,应于会议召开日前 一个工作日向会议召集人提交请假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九十五条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 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所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九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零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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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应包括内资股股东、外资股股 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应包括内资股股东、外资股股东 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及其他本章程未规定 的事项。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 一,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及其他本 章程未规定的事项。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附件一,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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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 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并可 设副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及至少一名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并可设副董事长一 名。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董事由股东会从董事会或代表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及以上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中 选举。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成员中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以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候选人由股东会从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 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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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 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
第一百零二条 获选的董事必须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零八条 获选的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后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任生效后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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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条件和情 况下结束而定。 | 的合理时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时 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条件和情况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 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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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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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若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者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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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 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如董事本人或其联系人(指《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所界定之涵义) 对任何合同或安排有重大利益,则该董 事,除非获香港及中国有关的上市规则、 法律、法规豁免者,不得对批准上述合同 或安排之董事会决议投票,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亦不计算在本条规定 董事会会议最少出席人数内,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如董事本人或其联系人(指《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所界定之涵义) 对任何合同或安排有重大利益,则该董 事,除非获香港及中国有关的上市规则、 法律、法规豁免者,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并不得对批准上述合同或安排之 董事会决议投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亦不计算在本条规定董事会会 议最少出席人数内,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 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个人的影 响。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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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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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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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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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规范发 展,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当为独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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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会 的决议,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当是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设置若干专门 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是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执行。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执行。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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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十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至一百六十一条 | 删除 |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第十章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和义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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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 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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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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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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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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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三)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按照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固定 比例发放现金红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可以增加股票股利分配等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现金红利和股票红利之和不 低于当年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4、原则上公司进行现金分红,须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未分配利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三)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按照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固定比 例发放现金红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可以增加股票股利分配等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现金红利和股票红利之和不低 于当年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公司在 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 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4、原则上公司进行现金分红,须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未分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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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为正值,且每股收益不低于0.05元人民 币; (2) 审计机构对公司本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4) 公司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且超过五亿元 人民币。 (5) 如年度实现盈利而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当年 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 划。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 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后,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 | 润为正值,且每股收益不低于0.05元人民 币; (2) 审计机构最近一年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4) 公司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且超过五亿元 人民币。 (5) 如年度实现盈利而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当年 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 划。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 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 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并经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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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 股票股利、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发放 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电话、传真、信 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 互动平台等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要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系的问 题。 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符合相关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 票权。 …… | 上表决通过; 3、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 票股利、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发放股 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电话、传真、信 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 互动平台等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要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系的问 题。 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符合相关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 票权。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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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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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 种形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的,须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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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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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本条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本条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 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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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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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公司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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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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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 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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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取消监事会和监事设置,由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故《公司章程》全文删除关于「监事会」和「监事」表述等;根
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全文中「或」调整为「或者」等文字性修订;因涉及条款较多,
不进行逐条列示。
除上表外,如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涉及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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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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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 联合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及本公司《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 所的上市规则及本公司《公司章程》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 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二、建议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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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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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九条 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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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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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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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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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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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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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至少足二十一日前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 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公司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至少足十个 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 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发出 通知及会议召开当日。上述营业日是指香 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至少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 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至少十五日前发 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 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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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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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 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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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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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 | |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 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 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 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亲自或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上述人员确有正当 理由不能出席或列席,应于会议召开日前 一个工作日向会议召集人提交请假报告。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但上述人员确 有正当理由不能列席,应于会议召开日前 一个工作日向会议召集人提交请假报告。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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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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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审 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前款 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 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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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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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另还应聘请委任的核数师、股份过户 处或外聘会计师作为监票员。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另还应聘 请委任的核数师、股份过户处或外聘会计 师作为监票员,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四十八条 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会 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删除 |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 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作出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 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 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作出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 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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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 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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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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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全文删除关于「监事会」和「监事」
表述;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将全文中「或」调整为「或者」等文字性修订;因涉及
条款较多,不进行逐条列示。除上表外,如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条款序号
发生变化,修改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涉及的条款
序号亦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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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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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 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并可设 副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以及至少一名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并可设副董事长一 名。 |
第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 | 第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
三、建议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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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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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 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本部重大问题,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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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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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 员的任期与董事任期一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 |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 员的任期与董事任期一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若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公司未设副 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第二十八条 每项议案经过充分讨论后, 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现场书面投票 方式、现场举手方式或通讯投票方进行表 决。当反对票和赞成相等时,董事长有权 多投一票。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 做或者同时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 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的视为 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 | 第二十八条 每项议案经过充分讨论后, 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现场书面投票 方式、现场举手方式或者通讯投票方进行 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 做或者同时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 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的视为 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 视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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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序号、内容 | 新条款序号、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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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弃权。 |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全文删除关于「监事会」和「监事」
表述;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全文中「或」调整为「或者」等文字性修订;因涉及条
款较多,不进行逐条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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