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821 凯莱英 公告及通告: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告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

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

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Asymchem Laboratories (Tianjin) Co., Ltd.

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6821)

海外监管公告

本海外监管公告乃由本公司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10B条作

出。

兹载列本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的以下资料中文全文,仅供参阅。

承董事会命

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Hao Hong博士

董事长、执行董事兼首席执行官

中国天津,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于本公告日期,本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兼执行董事Hao Hong博士,执行董事杨蕊女士

、张达先生及洪亮先生,非执行董事Ye Song博士及张婷女士,以及独立非执行董事孙

雪娇博士、侯欣一博士及李家聪先生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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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7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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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 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 5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 11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 15

第六章 附 则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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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

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本公司的子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运作,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

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香港上市

规则》、《监管指引》、《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

要求公告。

第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

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

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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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中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

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以下简称“超募资金”)金额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开户存放应选择信用

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银行。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并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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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

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

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及时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专户。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

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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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

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上述人员

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

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项目实施部门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首席执行官(CEO)、董事会报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上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按公司资

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手续。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

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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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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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

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额的部分为超

募资金,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

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

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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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确保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的前提下,募集资金可以暂时用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

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

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会审

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

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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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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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

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

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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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及其联人的资产或股权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该收购原则上应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或减少收购后的持续关联交

易,或有利于公司拓展新的业务,但必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能切实保护中

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

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三)《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决策、披露的有关规

定;

(四)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和决策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制

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行再融资,应遵循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并将投资项

目和资金筹集、资金使用计划的再融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在选定投资项目时须经充分论证,并积极听取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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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在讨论中应注意发挥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作用,尊重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超过计划募集资金净额20%的,超募资

金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

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

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及《香港上市

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可用于补充永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

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见并披露,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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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结余资金,公司

拟将该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适用本条规定。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补充金额不超过募集资金净额20%且不超过1亿元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五)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并对外披露。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补充金额超过募集资金净额20%或超过1亿元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超过三年;

(二)上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经公司申请并经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同意;

(三)不影响未完成募投项目的实施;

(四)按照募投项目变更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六)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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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

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公司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将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

否如实反映了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

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

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保荐代表人可以随时到银行查询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资料。保荐人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人至少每个季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

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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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按

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

原《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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