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602 万物云 宪章文件:公司章程

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五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股份 ………………………………………………………………………………..5

第四章股份增减和回购 ……………………………………………………………….8

第五章股份转让 ………………………………………………………………………….9

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10

第七章股东 ………………………………………………………………………………..11

第八章股东会 …………………………………………………………………………….16

第九章董事会 …………………………………………………………………………….27

第十章公司董事会秘书 ……………………………………………………………….36

第十一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7

第十二章审计委员会 ………………………………………………………………………38

第十三章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40

第十四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44

第十五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7

第十六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48

第十七章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49

第十八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52

第十九章通知 ………………………………………………………………………………..53

第二十章附则 ………………………………………………………………………………..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万物

云」)、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方式设立,于2018年3月20日

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27134579K。

第三条 公司的基本信息:

中文全称:万物云空间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Onewo Inc.

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广夏路1号创智云中心B栋

电话号码:0755-22198435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68,053,129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第五条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章程有关董事长选举和罢免的

规定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

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及其他由董事

会或总经理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明确聘任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如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

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促进

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促进人才、发展技术,以效率与质量保证公司在市场竞争

中成功,施科学管理方法和理念使公司得以长足发展,获良好经济效益让股东满

意。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业服务(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

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家政服务;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房屋维修、养护,楼宇机电设

备,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设计。防盗报警系统、安全防范电视监控系统、楼寓防

盗电子对讲系统、门禁系统、巡更系统工程、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设计、上门安

装及维修(以上不含土建项目);计算机软硬件上门维护;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

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日

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产品、化工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

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他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

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方案策划;计算机技术领域

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许可经营项目是:劳务派遣。

前款所指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非上市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

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在香港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


第十七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应当依法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或备案手续。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八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

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

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未在境内或境外上市的,称为非上市外资股。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或备案的内资股和非上市外资股可以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到境外交易场

所上市流通,该等流通股份与境外上市外资股合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

上市股份,简称为H股,即获批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

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在(包括但不限于)以股息或其他

形式所做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经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

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由万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而成。

截至2017年6月30日,经审计的万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面净资产值为人民币

3,237,944,035元。发起人以万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经审计的

账面净资产折合成公司股本,共计折合股本1,000,00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剩余人民币2,237,944,035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情况如下: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168,053,129股,全部为境外上市的普通股

(即H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序号发起人(股东)持股数量(股)占股份公司 总股本比例
1.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0060.0000%
2.Ruida I Limited(睿达第一有限公司)35,000,0003.5000%
3.Ruida II Limited(睿达第二有限公司)23,284,0002.3284%
4.Ruida III Limited(睿达第三有限公司)3,057,0000.3057%
5.Ruida IV Limited(睿达第四有限公司)2,970,0000.2970%
6.Ruida V Limited(睿达第五有限公司)5,689,0000.5689%
7.Radiant Sunbeam Limited250,000,00025.0000%
8.Dream Landing Holdings Limited50,000,0005.0000%
9.深圳市盈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10.深圳市万殊之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11.深圳市万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12.深圳市万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13.深圳市万斛泉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14.深圳市万马争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00,0000.5000%
合计1,000,000,000100.0000%

第四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 向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或派送新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政府有权机

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变更登记并根据上

市规则给予公告。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

章程自由转让。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

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

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

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

签署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后,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对上述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上述人员应遵守

该等规定。

第六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二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之外,公司

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任

何财务资助。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 赠予;

(二) 垫资;

(三) 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

利;

(四) 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

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五) 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

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

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

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的情况下,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二) 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 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 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

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 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

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的)。

第七章 股东

第三十五条 在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关H股文件

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

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

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 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

及符合《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因本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它有

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

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

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

裁决。

(三) 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

转让。

(四) 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

立合约,由该等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

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

期等。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须可供股东查阅,

但公司可按与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前款规定的材料仅能经公司允许后查阅,不得复制。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章程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提出查阅有关资讯或者索取材料的,应当同时遵循

《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依照本章程规定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材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依照本章程规定查阅或复制有关信息或

材料的,相关合理费用由股东承担。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

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占用、支配公

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以其他任何

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四)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六)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七)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八)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相关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八章 股东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

似证券做出决议;

(八)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 审议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 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1)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4)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的担保。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策的投资、收

购或出售资产、融资、关联(连)交易等事项。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如果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要求,则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连)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连)股东未

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连)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连)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连)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连)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连)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连)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连)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或

董事会的授权人士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在股东会上:

1. 受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所限制,授予董事会一般性授权以发

行、配发及处理额外股份,数量不超过一般性授权的股东会决议获通过

的当日已发行股本的20%(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比例),并授权董事会对本章程进行其认为适当的相

应修订,以反映配发或发行股份后的新资本结构;

2. 授予董事会在可发行债券额度范围内,根据生产经营、资本支出的需要

以及市场条件,决定发行境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券、境外

美元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的具体条款以及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

前述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实际发行的债券金额、利率、期限、发行对象、

募集资金用途以及制作、签署、披露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为公司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

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非经股东会事前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应在必要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

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持股数按照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于会议召开足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通知各股东。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决议事项。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

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股东

会并有权发言及投票表决;股东会需采用网络投票或通讯方式表决

的,还应在通知中载明网络投票或通讯方式表决的时间、投票程序及

审议的事项;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

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

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

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股东的

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本章

程第十九章规定的通知方式发出。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并履行

有关程序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

的方式或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五十六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及在股东会上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

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

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

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

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股东会及债权人会

议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

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且须享有等同其

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含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一样。

第五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

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

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

表格。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八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

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并视为亲自出席。

第五十九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

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

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

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

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

示赞成或者反对;若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投弃权票或放弃投票,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公司在计算

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弃权票计入有表决权并参与投票的票数。

第六十二条 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份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任何股东须

放弃就任何指定决议案表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决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

对,如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的表决均不予

计算入表决结果内。

第六十三条 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会议主席

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可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

式表决。除上述情况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方式投票进

行。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公司需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委

任点票的监察员,并需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主管机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披露有关表决的票数情况。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应就每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第六十五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

有权多投一票。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董事会成员的罢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七) 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但若员工激励计划涉及公

司任何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

似证券的,则适用第六十七条特别决议的相关规定;


(十) 审议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一)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股

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

证券;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倘在任何时候公司股本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

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可

进行。

第六十八条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

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并书

面答复股东。


(二) 如果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三)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董

事会可以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

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

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

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未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

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

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按照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

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连续一百二十天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现任执行董事、三名以上的现任非执行董事

(不含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推荐董事候选人人选。

(二)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经提名委员会资格

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

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

表决;

(三) 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四) 遇有临时增补或更换董事的,由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但连续一百二十天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行使本章程第五十三条临时提案权向股东会推荐董事候选

人选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

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

点票。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

当置备于本公司。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

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九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七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七十六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罢免,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第七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

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新任职的董

事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提名与选举程序。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保密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七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八十一条 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可以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八十二条 任职尚未届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或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八十四条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人数

三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三名。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权和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

行,其选聘应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对独立非

执行董事适用本章程第十三章有关董事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

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中至少有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并符合《香港上市

规则》第3.10(2)条(或其不时的修订)的要求。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得充分代表。

第八十五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八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

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情况。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罢免,任期三年,可以

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人。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职工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

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和出售、回购公司股票方案;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公司需要,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聘请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制定股权激励方案;

(十四) 审议环境、社会及管制报告(ESG报告)并对其负责;

(十五) 审议无需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 审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下需要提请股东会批准的须予公布或披露

的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融资、关联(连)交易、财务资助等事项;

(十七) 审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无需股东会批准的须予公布或披露的投

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融资、关联(连)交易、财务资助等事项;

(十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将上述一项或多项职权授

权予董事长、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董事会授权人士行使。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超过股

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三名以上董事同意,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等

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ESG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建议或咨询意

见。专门委员会不得以董事会名义作出任何决议,但根据董事会特别授权,可就

授权事项行使决策权。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八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及其它重要文件;

(四)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 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六) 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七) 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本章程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董事长职务。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

的部份职权。


第九十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

会议,大约每季度一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不少于十

四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发出通知,临时会议应提前不少于三日发出通知;经

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限。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须经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

有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数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补充提

供数据。四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数据材料不充分或

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

会所议的部份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件、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

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类似的通讯工

具召开,只要参加会议的所有董事能够听到并彼此交流,所有通过该等方式参加

会议的董事应视为亲自出席会议。

除非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可以采用通

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会议。书面决议经达到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

定的适当组成及召集的董事会法定人数的董事在该等书面决议上签署赞同,即被

视为决议已经被通过。该等书面决议应与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公司其他档案一并归

档,并应具有与董事会成员实际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表决相同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连)关系的,

该等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除《香港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

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

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或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连)关系、于决议事项中有重大

利益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该董事应予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董事人数时,该董

事不予计入。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且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出席该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连)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连)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连)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交易对

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

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六)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

士;(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上市规则》)、本章程

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联(连)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监管规则许可的其他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及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采用视频会议、

电话会议或者书面传签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方式召开。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

议记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的事项及达致的决定作足够详细的记录,其中应该包

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董事会会议结束后,应于合理时段内

先后将会议记录的初稿及最终定稿发送全体董事,初稿供董事表达意见,最后定

稿则作其纪录之用。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

公司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独立非执行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列明于董事会决议中。

第十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

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

(五)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

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

息资料;领导制定和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

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处理和协调公司与相关主管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媒体的公共关系;

(七)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要求具

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一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增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分别由董事会或总经理聘任。

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明确聘任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如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十二章 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非执行董事

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委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过半数委员应为独立董事,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在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

关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

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董事任期一致。

第一百〇三条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〇四条 审计委员会设主席一名,由独立非执行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席由公司董事长提名,并经董事会任命。

第一百〇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年至少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召开一次定期会

议,在董事长、审计委员会主席或两名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提议时,应当召开审

计委员会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独立非

执行董事)主持。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主席可委托另外一名独立

非执行董事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〇六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〇七条 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

予以纠正;

(四)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

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

助复审;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〇八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

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的有关法律法规所指定的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

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

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 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 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 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

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

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

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

员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人」)作出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为之

事:

(一)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

托人;

(三)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

员的合伙人;

(四) 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

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 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

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关系的关联(连)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向董事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事项决议时,关联(连)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

十八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

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

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十四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

部门的规定制作。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历,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为一会计年度。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

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

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

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支结算表

或财务摘要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股份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

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前述报告也可以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在遵循

有关程序的情况下,采用电子形式向H股股东发送该等报告,或通过在公司网站

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

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

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

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

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公

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若进行利润分配,则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本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 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

(一) 弥补亏损。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二) 转增资本。若以资本化方式将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

(三)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 现金;

(二) 股票。

普通股股利应以人民币计价和宣派。内资股的股利应以人民币支付。外资

股的股利或其他分派应以该等外资股的上市地货币支付(如果上市地不止一个的

话,用公司董事会所确定的主要上市地的货币缴付)。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

定办理。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税收相关法律的规定,代扣并代缴个人股东股利收入的应

纳税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

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

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

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如该等股

息单未予提现,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

如股息单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

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 有关股份于12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股息,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

息;及

(二) 公司于12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

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香港联交所。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

股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力,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届满前不得行使。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

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利。

第十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年度股东会前聘任,该会计

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止。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事先十五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事。

第十六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

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六)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因第一百四十七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之

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也可以包含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

的其他人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前条(三)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

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

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

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

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八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六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相关规定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 董事会首先通过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并拟订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

程;

(二)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就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由股东会进行表

决;


(三) 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四) 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需提交主管机构审批的,报主管机构批

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前

提下,以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有关主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及非上市外资股股

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

的报刊或网站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或网站应当是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指定、同意或允许的;就向公司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

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照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在报刊上

和╱或其他指定媒体(包括网站)刊登。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H股股东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发出,则按

《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电子登载系统向香港联交所呈交

其可供实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香港联交所的网站上,或根据《香港上市

规则》的要求于报章上刊登公告(包括于报章上刊登广告)。公告亦须同时在公司

网站登载。

公司的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方式或以邮寄方式获得公

司须向股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以选择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

收取中、英文版本。也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给予公司书面通知,按适当的程序

修改其收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及语言版本。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须提供

该有关的通知、文件、数据或书面陈述已在指定时间内以通常的方式送达或以预

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的地址的证据。

即使前文明确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就公司

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如果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股东的事

先书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则公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或以在本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

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通函、年度

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

债表及损益表)、股东会通知,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中所列其他公司通讯。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前条规定的发出通知的各种形式,

适用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

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

内即视为发出,自投入邮箱之日起第四十八小时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

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有关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据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连)关系。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中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中所称「关联(连)交易」,是指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

的定义。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的章程与中文版章程

有歧义时,以中文版公司章程为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董事

会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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